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32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建忠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駕駛執照,肆年內不得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6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34.4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區)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60毫克)」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327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酒後駕車部分並依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應予裁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8月6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32761號裁決書,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限於101年9月5日前繳送,4年內禁考(關於罰鍰部分,業經前開緩起訴處分命其公益捐款,免於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以開大客車謀生,與妻子離婚多年,又有2女兒需撫養,一家生計皆靠伊,若遭吊銷駕駛執照4年,家中經濟來源將頓失依靠,念伊為初犯,亦未肇事傷人,日後將不再犯,請從輕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後段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
,如:吊銷駕駛執照、禁考駕駛執照、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則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
4年內禁考部分提起異議,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㈡又本件異議人於101年6月17日6時40分許,酒後駕駛上開
營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34.4公里處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6毫克)」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舉發單;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6日投監四字第裁65-Z7C032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違規事實,已足以認定。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3,000元,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異議人確已依旨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細繹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僅就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在受處分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形,方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餘如書寫悔過書、抄寫靜思語、參加法治教育等,為促使異議人知所悔悟、培養法治觀念而具有教育意味之處遇措施,因難以量化為金錢,則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在扣抵行政罰鍰範圍之外。準此,關於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部分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是異議人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3,000元之部分,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支付之53,000元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裁處異議人免於執行,核無違誤。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此結論是立法者就法規之處罰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二者間通盤考量後,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大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異議人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於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之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
㈤惟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裁罰,尚有未妥。依此,仍應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方為妥適。
㈥至異議人謂前述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將對其生計維持有所
影響等節,固深值同情,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上揭法律既然已經明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必須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執行法律之交通部監理站及受理人民申訴及救濟之各級法院,即應依照法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係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而須吊銷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法律既已明白規定須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在文義解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並無選擇其他處分效力之權限,本院亦無裁量決定之餘地。是本件異議人遭吊銷駕駛執照後將影響其生計等情縱然屬實而非無可憫之處,惟尚難以此作為不得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惟異議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時,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就此部分漏未裁罰,尚有未妥,爰撤銷原處分,並為如主文第
2項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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