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831號聲請人甲○○關係人 張月華 原名 張庚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改從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彭德能 、母親張月華前於民國90年1月20日離婚,聲請人之父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未扶養聲請人,因聲請人之母親無後嗣,而父已過世,聲請人若維持原姓氏,對聲請人之人格發展有甚為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彭德能、母親張月華前於90年
1月20日離婚,且其父親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逾2年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無同姓之子嗣可傳後,依前所述,姓氏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外,且為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的表現,從而本件聲請人基於上述因素,其改姓之意願,應受尊重,若否,對其人格之發展自屬不利。綜上,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