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乙○○
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P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HA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BP010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均係以甲○○為裁決對象,此有上揭裁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可查,自以受處分人甲○○始有對上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之權利,而非由乙○○提出,至為明確。異議人乙○○雖辯稱:「本案逕行告發案件,警方信函以駕駛人乙○○名義做答覆,並在到案日以副本知會桃園監理站,已經符合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告知監理站駕駛人」等語,然異議人是否係實際違規之人,有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歸責,均係交通監理機關行政裁罰審酌之權限範圍,縱如有上情,亦無從使異議人取得對上開裁決書為聲明異議之權利,是異議人前揭辯解,並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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