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寶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8項規定:「雙方同意有
關本租約所生之糾紛以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租賃標
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兩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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