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05號原告 劉國彬 被告 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在中國大陸結婚,98年5月29日被告來臺團聚,詎被告因不滿意台灣之生活環境,常與原告發生口角,遂於98年6月16日離家出走,並於98年6月17日返回中國大陸,此後音訊全無。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966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因兩造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為此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彭一修 到庭證稱:「我與原告約於西元二00八年至中國大陸旅遊,原告在按摩店認識被告半年後就結婚,婚後原告曾打電話向我抱怨常與被告吵架,感情不好。原告找不到被告已一段時間。」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已於98年
6月17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可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滿一個月即離家出走,返回中國大陸迄今不歸,顯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兩造分居已逾3年之久,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且使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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