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9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為執行108年度緩護字第607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8年8月15日9時46分許,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對詹凱翔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凱翔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8年度易字第781號(下稱易字卷)第161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1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易字卷第185-18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其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易字卷第161頁、第165-169頁】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下稱偵卷)第3頁】、嘉義地檢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嘉義地檢署個案採尿具結書【見偵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7頁】、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嘉簡字第81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麵包師傅、與朋友合資開店、平常與母親、舅舅及舅媽同住、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易字卷第168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認被告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故具體求刑8月,惟本院認被告前所犯毒品案件均集中於100、101年間,距本次犯案已近7年之久,且前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刑度為4月,是認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