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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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被告丙○○輔佐人庚○○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12號、第6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捐贈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34號文澳祖師廟(原名為文澳祖師宮)任何重建經費之意思,卻以對外佯稱捐贈300萬元,係所有信徒中捐贈數額最高者之方式,取得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並在負責該廟之重建工程期間,為左列犯行:⒈乙○○與保證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戊○○,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由乙○○分別邀同戊○○及僱佣不知情之癸○○擔任重建委員會之出納與會計,於82年3月12日由乙○○指示戊○○藉職務之便,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承辦人員 蔡佳珉 ,以「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癸○○、戊○○」名義,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立帳號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帳戶,且未經前已設立之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癸○○、戊○○」名義,向前揭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嗣癸○○於82年3月間離職後,乙○○則邀同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丙○○接任會計一職,並指示戊○○利用蔡佳珉、將上開帳戶印鑑卡由癸○○變更為丙○○後,仍共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乙○○、丙○○、戊○○共同偽造蓋有癸○○印章之取款條後,交由戊○○指示蔡佳珉分別自上開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加以朋分,嗣經丙○○製作不實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後,交由乙○○、戊○○及不知情之重建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 林財來 (另為不起訴處分)蓋章,足以生損害於癸○○、重建委員會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⒉乙○○於其先前所開設公司之員工 程素珍 離職後,明知未經程素珍同意,於82年5月3日,將侵占自信徒捐款所得之150萬元,盜用程素珍離職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辦理定期存款,嗣86年5月3日第
4次續存後,乙○○復指示丙○○持該次續存之170萬元定期存單,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150萬元後,存入丙○○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程素珍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丙○○另於86年8月7日,自其上開帳戶分別提領23萬2303元及26萬7697元,並轉帳為其不知情之配偶庚○○(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嗣87年5月15日由丙○○授權庚○○至該分社辦理中途解約,提領現金。⒊乙○○於82年10月
2日,與不知情之妻子 林楊令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澎湖二信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將其持有之信徒捐款10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該帳戶而侵占之,乙○○並於同年11月2日,由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20萬元至戊○○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戊○○提領使用。
⒋乙○○分別於85年11月29日、12月31日,及86年3月25日、4月21日,指示具犯意聯絡之丙○○持蓋有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丙○○、戊○○之印章,每筆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單4紙,分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先存入丙○○於同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轉帳至上開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帳戶後提領現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後進而朋分之。⒌乙○○於不詳時日指示丙○○將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丙○○上開帳戶而侵占後,又於86年5月5日指示丙○○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1萬1154元轉帳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㈡乙○○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左列犯行:⒈乙○○明知未經林楊令美之妹 楊令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為楊令玉代購機票之機會,取得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後,於84年7月3日,持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盜刻楊令玉之印章,將侵占自信徒捐款所得之200萬元,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定期存款,嗣85年7月4日,復將到期解約金200萬元匯款至人頭戶 王秋君 設於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利息15萬2578元則存入上開林楊令美帳戶內;乙○○另於85年8月2日,持上開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盜刻之印章,並自上開林楊令美帳戶轉帳29萬9000元,用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立戶名楊令玉、帳號00000-0-0號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令玉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⒉乙○○於84年12月7日,將上開重建委員會帳戶內之信徒捐款23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轉帳至林楊令美上開帳戶而侵占之。⒊乙○○明知未經林楊令美之兄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楊令玉2人同意,先於85年3月8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信徒捐贈款項250萬元以林楊令美之名義定存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中途解約提領後,即持子○○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子○○之印章,用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2號定存帳戶,嗣86年8月2日前開定存到期後,復將上開100萬元定存部分之到期解約金107萬160元,以上開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盜刻之印章,向同分社以楊令玉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另150萬元定存部分則續存之,足以生損害於子○○、楊令玉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⒋戊○○於85年6月3日調離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後,乙○○各於85年
9月2日、9月4日持蓋有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丙○○、戊○○印章,每筆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之定期存單
2紙,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並商請不知情之上開分社經理 吳忠村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亦不知情之妻子 吳蔡 貴妃於同分社帳號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乙○○存入借得之150萬元後,再轉帳至上開「管理委員會」帳戶後提領現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⒌乙○○於不詳時日將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而侵占後,復於86年6月30日,至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自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乙○○之子 林輝雄 於高雄市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⒍乙○○於86年12月份文澳祖師廟重建峻工「入火」落成時,未遵循文澳祖師廟之慣例,會同當年四甲之值年鄉老共同開啟並計算信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即將上開龐大卻數目不詳之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⒎乙○○於87年6月15日,將信徒 曾伯福 捐贈文澳祖師廟票號0000000之支票3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而侵占後,再於同年月17日,自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至林輝雄上開帳戶內。⒏乙○○於88年2月19日,將信徒 林佛 賜交予乙○○用以認購文澳祖師廟中庭木桌之支票131萬675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內。⒐上述事實,經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及重建委員會委員己○○就乙○○部分提出告訴,認被告乙○○、戊○○、丙○○所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戊○○另對澎湖二信漁港分社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被告戊○○另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無非以告訴人辛○○、己○○之指訴,並經證人蔡佳珉、 陳振建 、 甘村吉 、程素珍、林楊令美、楊令玉、林財來、子○○之證言,資金流向圖、開戶印鑑卡影本、活儲取款憑條影本、收入傳票影本、資金往來明細表、定期存單影本、定存到期解約取息憑條影本、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影本、匯款憑條、存款單質押借款申請書影本、活儲存款存簿影本、支票影本、他行庫社票據登記表影本、楊令玉提供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3至85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與處分書、查獲之乙○○手稿、照片、工程合約、文澳祖師廟81至86年重要行事曆及扣押物品清冊等件附卷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文澳祖師廟是82年開始重建,花了7千多萬元,蓋廟完畢,工程驗收有會同辛○○等4名重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營建小組,且被告有將廟宇重建經費之結算明細表及內外門鑰匙、保險箱密碼單等物,移交予辛○○,並有公告帳目及拍照存證,帳冊則是辛○○說沒有需要,被告才將帳冊丟棄;又重建經費均係均由四甲值年鄉老、頭家負責向信徒募捐及收款後,轉交會計記帳,被告全無經手款項及保管定期存單;另被告總共捐款給重建委員會586萬元,但沒人向被告收取這些款項,均由被告自行支付給工程承包商,丙○○和戊○○都知道;而入火落成時祖師廟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係辛○○委託被告收取並管理至作醮完成後再移交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告約自82年間起至86年9月間擔任重建委員會會計,每月薪水約1萬4千元;又廟分東、西、南、北4甲,鄉老收好錢給被告後,被告再拿去存,領款流程是工人寫好請款單送給總務、財務、會計及主任委員各別蓋好章後,再由被告去領款,被告不清楚為何癸○○離職後,還用蓋有癸○○印章之取款條去領款,反正主任委員叫被告去領錢被告就去領,至於主任委員他們有無去領錢,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知道上開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是何人申請開立;另被告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的帳戶是到祖師廟擔任會計後,漁港分社經理戊○○要被告捧場開戶,被告才去開的;至被告於86年8月7日,從其上開帳戶提領之23萬2303元及26萬7697元,其中有1筆是會錢,有1筆是被告平時存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82年3月間成立重建委員會後,乙○○指定被告擔任重建委員會財務之工作,會後乙○○即口頭指示被告刻印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被告並依乙○○指示,分別為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設立帳戶,在被告擔任財務期間,祖師廟之收支情形均屬正常;而當初開始重建時,係乙○○叫被告與癸○○先在1本25張之取款條上蓋好印章,為了交給被告方便領款;又被告於85年6月3日向乙○○口頭請辭後,在重建委員會尚未尋妥接替伊之人選情形下,為替祖師廟盡1份心力,始應廟方要求,於下班後至廟方辦公室,由丙○○轉交一堆已蓋妥常務監事、主任委員印章之收支傳票、報表、帳冊,被告認為既經審閱無訛,應無疑義,始補行蓋章云云
五、關於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辛○○、己○○、證人林財來、楊令玉、子○○、庚○○、蔡佳珉、陳振建、甘村吉、程素珍、 林再欽 、 廖福在 、 陳世勳 、 林佛賜 、 吳順軒 、 廖瑞發 等人,及共同被告乙○○、丙○○、戊○○等人彼此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㈡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未具結,無法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關於證人等之陳述,以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較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在實體方面,因檢察官起訴之項目繁多,且犯罪事實不同,爰分項論述如下,經查:
㈠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捐贈文澳祖
師廟任何重建經費之意思,卻以對外佯稱捐贈300萬元,係所有信徒中捐贈數額最高者之方式,取得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云云。
⒉按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係經重建委員會開
會程序推選產生,並無證據足認該主任委員一職純以捐款多寡為其決定依據,且縱認乙○○虛偽表示要捐款而實際上未履行情事,充其量僅足認其他重建委員識人不清,於該主任委員選任程序上有瑕疵而已;而縱然被告乙○○所承諾之捐款未為給付,至多亦僅係民事法律糾葛問題,要難因此遽認被告乙○○未履行捐款承諾,即與何種刑事處罰構成要件該當,況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中亦未明確指出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何罪名,是此部分難認有何犯罪之可言。
㈡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經理即被
告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被告乙○○分別邀同被告戊○○及僱佣不知情之癸○○擔任重建委員會之出納與會計,於82年3月12日,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藉職務之便,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承辦人員蔡佳珉,以「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癸○○、戊○○」名義,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帳戶,且未經前已設立之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同意,以「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癸○○、戊○○」名義,向前揭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乙○○、戊○○固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開設
上開帳戶無訛,惟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均辯稱:上開帳戶均係依據「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決議中並建議由管理人(按當時僅有管理人,而無委員會之設置)召開信徒大會,以成立管理委員會,始可減免百分之10銀行存款綜合所得稅;上開帳戶中管理委員會名義帳戶之設立,充其量僅係為支付工程款與廠商財務管理權宜方法,並可藉成立並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義,達到減免百分之10銀行存款綜合所得稅之實益等語。⒊經查,82年3月17日召開之「澎湖縣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
建委員會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報告事項記載:「本宮成立重建委員會,於馬公第二信用合作社漁港分社設立
2個帳戶,設主任委員、出納、會計3個印鑑」,事項記載:「本宮現在制度為管理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組織章程後,可減免百分之10銀行存款綜合所得稅,請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19頁)。足見上開不論是重建委員會或是管理委員會帳戶之開設,均係經由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而辛○○當時有參加該次會議,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18頁),其後來擔任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上開帳戶設立之過程及目的自應知之甚詳。況該重建委員會成立目的既是重建文澳祖師廟,其經費來源原規劃向四甲民丁收款及捐款,將來工程進行必有款項進出,自有設立獨立帳戶之需求,至於開設幾個帳戶並非重點,重要是帳戶設立後對於帳戶內公款之提、存控管是否嚴謹與無私。且該會議紀錄中已載及設立重建委員會名義帳戶及考量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並訂定組織章程後可減免百分之10銀行存款綜合所稅,縱使用所謂「管理委員會」名義,有設立時名實不甚相符之情事,然充其量僅是為支付工程款予廠商之財務管理權宜方法,可藉由成立並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義,達到重建經費節省百分之10銀行存款綜合所得稅之實益,此對管理委員會並無損害之虞。況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論告書中並未就此部分說明其認定被告乙○○、戊○○申設上開帳戶係逾越授權或造成何種損害之理由。
⒋再查關於「填製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向金融機關申請
存款帳戶」之業務行為,該章程並未明確規定是否需經委員會如何形式之決議或同意,方得由主任委員對外執行;而被告乙○○既身為主任委員,其經過癸○○、戊○○之同意後,以「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癸○○、戊○○」名義,申請開設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
⒌準此,被告乙○○、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乙○
○、戊○○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至於乙○○、戊○○另於83年2月4日,由乙○○指示戊○○填製偽造「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印鑑卡蓋用乙○○之印章,無偽造印章之事實)之私文書,並持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部分,固據證人蔡佳珉於警詢中證明在卷(見警一卷第61頁,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究。
㈢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會計癸○○於82年3月間
離職後,即邀同被告丙○○接任會計一職,並指示被告戊○○,利用蔡佳珉將上開帳戶印鑑卡由癸○○變更為被告丙○○後,仍共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由被告乙○○、丙○○、戊○○共同偽造蓋有癸○○印章之取款條,交由被告戊○○指示蔡佳珉分別自上開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附表一所載款額,交由被告丙○○,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加以朋分,嗣經被告丙○○製作不實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後,交由被告乙○○、戊○○及不知情之重建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林財來(另為不起訴處分)蓋章,足以生損害於癸○○、重建委員會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戊○○、丙○○此部分共同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戊○○另又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⒉經查:
⑴此部分事實,檢察官據以論罪理由僅稱:證人即澎湖二信
漁港分社承辦人員蔡佳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和經理戊○○提過,以蓋有癸○○印章之取款條領取上開重建委員會帳戶內款項,有印鑑不符的問題,但戊○○說沒關係,伊看戊○○是合作社經理又身兼祖師廟財務,且取款條又均由戊○○填寫,就讓客戶提款,並將取款條送經理核對云云。惟查,被告戊○○並非單純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職員身分,其本人兼具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出納職務,對於文澳祖師廟帳戶之款項出入正當性有其監督、審核職權,若其本於個人對該帳戶提款用途之認識,雖程序不符仍同意允許提領,性質上應僅係程序上之便宜行事,縱然與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內部審核規定有違,然其若本於提款用途之確信,並非必然構成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立即損害。職是,證人蔡佳珉上開證詞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戊○○背信之唯一證據,且此一證詞更與被告乙○○、丙○○無關。
⑵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號00000-0-0、戶名「重建委員會代
表人乙○○、癸○○、戊○○」之活儲帳戶,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號00000-0-0、戶名「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癸○○、戊○○」之活儲帳戶,於原會計癸○○離職後,廟方均未曾依規定程序,向澎湖二信申請變更印鑑之情,除據卷內並不存在「印鑑更換申請書」,且卷附之上開2帳戶印鑑卡其上原「癸○○」印鑑文係逕被人打「×」後,逕於同欄位改蓋新會計丙○○印鑑章等情可知(該改蓋行為係何人所為,因被告戊○○否認其所為,經查復無從知悉係何人所為),是公訴人稱「乙○○指示戊○○,利用蔡佳珉將上開帳戶印鑑卡由癸○○變更為丙○○」一語與事實顯已有未合。惟上開2帳戶印鑑卡其上原「癸○○」印鑑文係逕被不詳姓名之人打「×」後,逕於同欄位改蓋新會計丙○○印鑑章,在外觀上雖可認為已經符合變更印鑑而發生外觀上、刑式上表見之效果,但上開變更印鑑既未經合法之手續正式為之(應有印鑑更換申請書,蓋用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印鑑),本院認為尚未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效果,該重建委員會帳戶之代表人仍應屬乙○○、癸○○、戊○○3人。至於證人即漁港分社承辦人員蔡佳珉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和經理戊○○提過,以蓋有癸○○印章之取款條領取上開重建委員會帳戶內款項,有印鑑不符的問題,但戊○○說沒關係,伊看戊○○是合作社經理又身兼祖師廟財務,且取款條又均由戊○○填寫,就讓客戶提款,並將取款條送經理核對云云,應是在上開癸○○印鑑打「×」後,逕於同欄位改蓋新會計丙○○印鑑章以後,仍以癸○○為代表人之取款條前往領錢而有疑義,因係戊○○所填寫,因而讓客戶提款,而上開變更印鑑既尚未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效果,則以蓋有癸○○印章之取款條領取上開重建委員會帳戶內款項,自無不合。
⑶證人蔡佳珉證稱:「當時我有請示莊經理(即戊○○),
莊經理說他要通知乙○○,請癸○○拿出印鑑章到我們分社按程序辦理印鑑變更」、「第1次丙○○本人要來領錢,提不出會計癸○○的印鑑時,我才知道他們會計換人了」、「我所說印鑑不符是說代表人變更部分,而非印鑑不相符」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22、24頁)。由是觀之,以該18張取款條領款時,印鑑卡上之印鑑仍為「乙○○、癸○○、戊○○」名義甚明,上開帳戶在變更印鑑之前,被告戊○○指示蔡佳珉付款,並無違誤;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依上開帳戶所登記之印鑑付款,又如何能生損害,被告戊○○自無違背其任務之可言。而附卷之2張印鑑卡(見原審一卷第85、86頁)究係何人何時更改為「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至該18張取款條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何人提領、用於何處、有無被侵占、何人所侵占,檢察官並未指出明確之證據方法。依該18張取款條所載日期與被告乙○○提出之「文澳祖師廟重建工程施工日記簿」所載比對,該18筆款項均係支付重建之工程款(見原審四卷第85至114頁)。被告丙○○雖指稱施工日記簿之部分支出記載,係被告乙○○所為,但該施工日記簿均需經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乙○○核閱簽名,有該項費用之支出,被告乙○○予以記載,並無不當,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乙○○之記載為虛偽。
⑷印鑑卡上癸○○印鑑章既未曾依變更印鑑程序提出變更,
則以癸○○印鑑領款予以核章,即無不實可言,縱認被告戊○○因係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出納,主觀上深知會計癸○○已離職,理應辦理印鑑章變更,然其便宜行事,若取款用途正常,維持舊有取款方式同意照辦,對澎湖二信而言並無因此受損害之虞,僅是一旦該款項用途使用狀況有弊,被告戊○○應自負刑責,是此部分事實,被告戊○○應無背信犯行可言。
⑸被告丙○○雖自承係接續癸○○而於82年3月到86年9月擔
任文澳祖師廟之會計(見90年度偵字第622號卷第42頁、本院更㈠一卷第192頁),然經本院前審向澎湖二信函調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全部取款憑條,及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有兌現支票結果,發現在被告丙○○任職文澳祖師廟會計期間,仍有多筆款項係蓋用前任會計癸○○(及被告乙○○、戊○○)之印鑑章而憑以領取,此有澎湖二信95年9月13日澎二信營字第0950160547號函暨附件(即上開取款條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一卷第
126頁)。足認被告丙○○所憑以製作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之來源資料,均係依據被告乙○○、戊○○所提供之資料整理而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故為製作不實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職是,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丙○○此部分構成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⑹附表一所載18筆款項,所使用之取款憑條18張,均係蓋用
「乙○○、癸○○、戊○○」一組之印鑑章,該取款時間點均係在會計癸○○離職後,該取款條上之字跡均是被告戊○○所書寫等情,固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各該取款條18張附卷可稽,惟被告乙○○、戊○○辯稱:因為癸○○要離職,所以癸○○同意事先在取款條上蓋用她自己的章,方便以後工程款的提領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對於癸○○離職後為何還以癸○○名義蓋章領款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是本件此部分首要審究者,厥為癸○○有無授權被告3人於取款條上蓋用其印章,持以領款。經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他們說還沒有請到會計,因為領錢不方便,所以將印鑑暫時留下」等語(原審二卷第
16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問:離職後印鑑你交給何人?)我交給主委。」、「(問:為何要交給他?)因為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說會計很難找到,他要請領款項不方便。」、「(問:你在一審《原審二卷第16
2頁》曾證稱因為領錢不方便,所以將印鑑暫時留下,你的目的是否是要方便主委領錢?)時間太久了,就以以前所說的話為準。」、「(問:你到底有無把你的印章交給主委?)有」等語(見本院上更㈠一卷第185、190頁)。足認癸○○離職後之所以把印鑑章留下,是因為被告乙○○還沒有請到新的會計,請領工程款不方便,所以癸○○才會將印鑑章暫時留下,以方便蓋章領款,益徵癸○○確有概括授權被告3人於取款條上蓋用其印章持以領取工程款及有關重建費用相關事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3人有使用癸○○名義之取款條於重建費用相關事項以外之事項)甚為明灼。
⑺癸○○之印鑑章既是為領款之用而暫時留存於文澳祖師廟
重建委員會,縱有人取之領款,欲追問者,係否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冒領,就以該取款條取款行為本身,尚難認主觀上確具未獲授權而取款犯罪故意,此部分行為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等有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條情事。且附表一所載示之18筆款項領取之時間,正是文澳祖師廟如火如荼,積極募款重建之時間,款項進出頻繁可想而知,此部分領取之款項,檢察官並未就資金流向而為追查勾稽,以明是否落入私囊,自難逕僅因該18筆款項取款過程中有因使用已離職會計癸○○名義印鑑章之情,逕認款項流向必有弊情。
⑻再查被告戊○○辯護人辯稱:「依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
第3次委員會提案,案由二、說明二之㈡部分記載「財務組戊○○組長兼出納,會計聘請癸○○每月新臺幣13000元,可見重建委員會於83年1月9日開第3次委員會時,癸○○仍擔任會計職務;由乙○○提出之文澳祖師宮重建工程施工日記簿,其中82年12月22日之日記簿上有癸○○親自簽名,足證癸○○於82年12月22日仍任職會計;從信徒捐款簿可知,癸○○至少尚於83年1月5日、83年1月
6日、83年1月31日簽收信徒捐款,其最後之簽收時間為83年1月31日;由癸○○製作之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決算表,是從82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足證癸○○至少於82年12月31日仍擔任會計。」,並提出文澳祖師宮重建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提案、文澳祖師宮重建工程施工日記簿、信徒捐款簿、馬公市文澳祖師宮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決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144頁),惟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條,除編號
1以外,其餘時間均在83年1月31日以後,被告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均不足為證人癸○○確有親自簽發上開取款條之認定(僅能證明證人癸○○於警詢中所證其於82年2月間即離職一節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但本院認為證人癸○○於警詢中既已證稱:「我有請他們要再請會計,因為主任委員當初開戶的時候,是3個人開戶,我走了之後,少了我的印章如何取款,所以要我留下印章,我就依照他們的交代留下‧‧‧‧」(見原審卷第2宗第162頁),即已表示同意被告乙○○等使用其印章供提領該活期儲蓄存款之用。此外本院查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丙○○3人有以癸○○之印章於重建工程款項以外之使用,而被告乙○○、戊○○、丙○○3人如需侵占工程款,或乙○○、戊○○2人擬單獨侵占重建工程經費,則以乙○○、戊○○、丙○○名義逕行提款,亦無不可,同樣可達到目的,不需特別利用癸○○之帳戶,是本件被告等以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條提領,應僅是圖方便之便宜措施,難認有冒用癸○○之名義而偽造文書後行使之故意存在,是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㈣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乙○○於82年5月3日,將侵占自信徒捐款所得之150
萬元,盜用程素珍離職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持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辦理定期存款,嗣86年5月3日第4次續存後,被告乙○○復指示被告丙○○持該次續存之170萬元定期存單,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150萬元後,存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程素珍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
⑵被告丙○○另於86年8月7日,自其本人名義帳戶分別提領
23萬2303元及26萬7697元,並轉帳為其不知情之配偶庚○○(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嗣87年5月15日由被告丙○○授權庚○○至該分社辦理中途解約,提領現金。
⑶被告乙○○於82年10月2日,與不知情之配偶林楊令美(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澎湖二信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將其持有之信徒捐款10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該帳戶而侵占之,被告乙○○並於同年11月2日,由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戊○○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被告戊○○提領使用。
⑷被告乙○○於不詳時日指示被告丙○○,將信徒捐贈款項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被告丙○○名義帳戶而侵占後,又於86年5月5日指示被告丙○○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1萬1154元轉帳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
⑸被告乙○○明知未經林楊令美之妹楊令玉(另為不起訴處
分)同意,以為楊令玉代購機票之機會,取得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加以影印後,於84年7月3日,持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盜刻楊令玉之印章,將侵占自信徒捐款所得之
200萬元,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定期存款,嗣85年7月4日,復將到期解約金20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王秋君設於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利息15萬2578元則存入上開林楊令美帳戶內。
⑹被告乙○○另於85年8月2日,持上開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盜刻之印章,並自上開林楊令美帳戶轉帳29萬9千元,用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開立戶名楊令玉、帳號0000
000號帳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令玉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
⑺被告乙○○於84年12月7日,將重建委員會帳戶內之信徒
捐款23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轉帳至林楊令美上開帳戶而侵占之。
⑻被告乙○○明知未獲子○○(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楊令玉
2人同意,先於85年3月8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信徒捐贈款項250萬元,以林楊令美之名義定存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中途解約提領後,即持子○○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子○○之印章,用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嗣86年8月2日前開定存到期後,復將上開100萬元定存部分之到期解約金107萬160元,以上開楊令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盜刻之印章,向同分社以楊令玉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另150萬元定存部分則續存之,足以生損害於子○○、楊令玉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利益。
⑼被告乙○○於不詳時日將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而侵占後,復於86年6月30日,至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自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15
0萬元至被告乙○○之子林輝雄於高雄市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因認被告乙○○、丙○○此部分均涉有侵占、盜用印章、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事實有無侵占犯行,繫於上揭相關「自信徒捐款所得之150萬元(嗣後因定存增加為170萬元)」、「23萬2303元及26萬7697元」、「信徒捐款100萬元」、「11萬1154元」、「信徒捐款所得之200萬元」、「利息15萬2578元」、「29萬9千元」、「信徒捐款23萬元」、「信徒捐贈款項250萬元」、「不詳時日信徒捐贈款項」、「匯款150萬元」等款項原始來源是否確然與信徒捐贈供為文澳祖師廟重建費用相關。然公訴人起訴論據均僅提及被告乙○○如何以林楊令美及楊令玉名義開設帳戶?程素珍、子○○、楊令玉之定存,如何由被告乙○○親自到合作社辦理?程素珍定存單續存後,被告丙○○如何持印章及該次續存之170萬元定期存單到合作社辦理存單質押借款?被告丙○○如何匯款到林楊令美帳戶11萬1154元?85年11月29日、12月31日,及86年3月25日3筆祖師廟存單質借,如何由丙○○辦理等情?及上開各該款項於被告乙○○、丙○○個人或所屬人頭帳戶間流轉過程,對於源頭款項來源如何乙節,則隻字未提,已無從知悉該款項與信徒捐款有何相關?況被告乙○○本非無資力之人,其於本身原經營「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其子林輝雄亦經營「加利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自79年3月起至80年5月間止,1年期間活期存款之現金流量即高達2千2百多萬元,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總額達1億3469萬78元,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總額達9689萬6778元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份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四卷第141至150頁),是各該款項來源,並不存在被告乙○○本人不可能有該資金能力之情況,則難僅依推論方式逕假設係信徒捐款而來之資金,則各該款項之流動亦難遽認係屬侵占贓款洗錢行為。且此部分迭據被告等要求檢察官舉證,本院審理時審判長亦諭請檢察官提出被告乙○○用程素珍、林楊令美、楊令玉、子○○的名義在澎湖二信開戶之金錢來源證據(見本院更㈠一卷第196頁),然均未見檢察官補充證據以實其主張,卷內復無存在各該資金源頭證據,被告乙○○辯稱係其本人所有款項之流動說詞,即非無據。
⒊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原已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設立活存
帳戶,是否另需為減免百分之10銀行存款綜合所得稅而另行設立活儲帳戶,本屬是否妥適之問題,不涉違法。被告乙○○指示被告丙○○以定期存款單質押借款,存入丙○○之帳戶,再轉至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後提領現金,或將質押之借款存入不知情之吳蔡貴妃帳戶,再轉至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後提領現金等情。質押之借款既均轉入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或重建委員會之帳戶,在此之前,僅有是否適當之問題,尚無侵占之可言,至事後自管理委員會或重建委員會帳戶提領現金之去向,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乙○○、丙○○或戊○○所侵占。證人林財來於偵查中所證:「 伊代 理常務監事,只是掛名,根本不管事情,存款帳戶是乙○○申請的」、「工程期間每月收支報表,伊都有簽署,但報表內容,伊並沒有核對」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622號卷第39頁、警一卷第23頁),核與其所證述:「明細表是會計丙○○作的,交財務組長、主任委員及我確定無訛後才公布」(見90年度偵字第622號卷第39頁)之情不合,且上開明細表既係確定無訛後始公布,豈有未經核對即予簽署之理?是林財來所證僅係掛名,未核對每月收支報表云云,尚非真實可採。另證人即文澳祖師廟之廟祝廖瑞發證稱:文澳祖師廟落成時,建廟收支情形之公告,貼在廟中,約早上貼上,下午即拔下來,沒有其他人看到云云(見89年度他字第127號一卷第147頁)。姑不論廖瑞發所證「早上貼上,下午拔下」是否屬實,衡諸常情,建廟落成,參與慶典之人必不在少數,上午張貼收支情形之公告,至下午除去,必有多人目睹,豈僅廟祝1人看到,廖瑞發所證沒有其他人看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亦不能執此推定「公告」為虛偽,進而推定被告3人必有侵占犯行。
⒋被告丙○○另於86年8月7日,自其本人名義帳戶分別提
領23萬2303元及26萬7697元,並轉帳為配偶庚○○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上開2筆款項,其中1筆係互助會會款,另1筆係被告丙○○平日所儲存之積蓄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葉財遠證述:「86年的時候,丙○○有跟我的互助會,我是會頭,我記得是2萬元的互助會,標到的互助會大約可取得30幾萬元的會款,大部分是給現金,偶爾少數幾人是給支票,我印象中會款是30來萬,但是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當時丙○○跟會時,是在祖師廟那邊工作,我把會款交給丙○○後,她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9頁)相符。此外,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帳戶內有信徒之捐款或其他不法之款項,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⒌證人楊令玉係被告乙○○配偶林楊令美之胞妹,具姻親關
係,自82年間起,被告乙○○即以其名義申設澎湖一信、澎湖二信、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一信建國分行等4家行庫帳戶,其後楊令玉曾接獲國稅局通知補稅,其本人曾依照國稅局通知補稅,也曾受被告乙○○通知向案外人林永章拿取補稅款等事實,已據證人楊令玉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72頁)。雖楊令玉始終否認知情申設帳戶之事,然被告乙○○以楊令玉名義申設帳戶,其中澎湖二信帳戶因事涉文澳祖師廟帳目侵占嫌疑遭調查,楊令玉甚且亦同列偵查被告,其為免遭受牽累,乃逕否認知情,本屬人之常情。然帳戶申設需本人諸多證件、印章,而帳號設立後既供存款之用,必然每年度會有扣繳憑單寄送,憑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乃不待舉證而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當年度存款利息所得超過2萬元以上,依財政部規定需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稅證明卡提示金融機構,方得免於事前扣利息,楊令玉曾於83、86及87年度3次向稅捐機關申請免稅證明卡,並將該免稅證明卡郵寄予乙○○辦理,此經被告乙○○提出信封為證(見原審卷六第62頁);是依正常程序,上開諸多帳戶之申設,客觀上難認楊令玉自始均不知情,其後持續多年,亦未曾見楊令玉有反對作為或接獲補稅通知後拒絕再當帳戶人頭之情,對照存在於一般日常生活,基於特定目的,以親友名義申設銀行帳戶供己使用之情,本屬常見,尚難僅因日後帳戶名義人否認即反推當初申設當時確然未獲授權(無論是明示或默示)。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未獲楊令玉同意,偽刻楊令玉印章用以申設帳戶,尚有未合,此部分被告乙○○自亦不構成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⒍證人程素珍於79年間曾任職被告乙○○所經營之建設公司
會計,並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被告乙○○開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程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6頁)。足見證人程素珍與被告乙○○間曾有故舊情誼及僱傭關係,彼此間也曾有借用名義申設帳戶情事。證人程素珍既於79年間同意提供其名義供被告乙○○開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則其與被告乙○○間既有故舊情誼及僱傭關係,由其另行提供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戶供被告乙○○使用,非無可能。且如前所述,帳戶申設後必會有年度扣繳憑單寄送情事,乃不待舉證而眾所周知之事實,證人程素珍證稱伊始終不知情帳戶申設之事,已有可疑;且程素珍名義帳戶亦事涉本件文澳祖師廟捐款流向,其主觀上不願己身涉入嫌疑,乃逕自否認知情,亦符人之常情;參以其後持續多年,亦未曾見程素珍有反對作為或接獲補稅通知後拒絕再當帳戶人頭之情,尚難僅因日後帳戶名義人否認即反推當初申設當時確然未獲授權(無論是明示或默示)。而本件客觀之事實係被告乙○○於82年5月3日,將150萬元,持以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辦理程素珍名義之定期存款,嗣86年5月3日第4次續存後,被告乙○○復指示被告丙○○持該次續存之170萬元定期存單,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150萬元後,存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惟證人蔡佳珉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因為是存款,我們也沒有想這麼多,因為不可能拿錢替別人存款」,「我們合作社以前作法比較寬鬆(指不必提出委託書等資料即可辦理定存),假如證件不是偷來的,我們都會辦理,因為沒有人會以別人名義替別人存錢的。」(見622號偵查卷二第97頁),亦證明如未經所有人同意,一般人應不致於以他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因為財產係推定為存款名義人所有);程素珍既已離職,已非受僱於被告乙○○,其借用名義於被告乙○○,雖有一些法律上之風險,但如係基於故舊情誼,亦非無可能借用其名義於被告乙○○,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證人程素珍否認借用帳戶,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未獲程素珍同意,盜用程素珍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用以申設帳戶,亦有未當,此部分被告乙○○自亦不構成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⒎證人子○○係被告乙○○之大舅子(被告乙○○配偶林楊
令美之胞兄),亦是親密之姻親關係,81至91年間曾收到澎湖二信的扣繳憑單,79年間被告乙○○也曾請伊去申請免稅證明卡等情;子○○歷年來數度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申請儲蓄免扣證,並郵寄予被告乙○○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五卷第
130、131頁);另證人即子○○之子 楊建忠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告訴我說他的人頭被我姑丈(即被告乙○○)使用,沒有聽說過父親有抱怨過,所得稅被追繳也沒有找過被告乙○○等語(見原審五卷第135頁)。此外,被告乙○○極力辯陳以子○○名義申設帳戶之行庫尚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S12964號活期儲蓄存款,81年1月9日申設),足見被告乙○○使用子○○名義申設帳戶並非偶然,亦非止於1個帳戶,亦無矇騙之情事,其間數年相安無事,一旦相關帳戶因事涉文澳祖師廟捐款事宜遭調查,子○○恐牽涉其中,而極力否認,乃人之常情,尚難僅因日後帳戶名義人否認即反推當初申設當時確然未獲授權(無論是明示或默示)。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未獲子○○同意,偽刻子○○印章用以申設帳戶,尚有未合,此部分被告乙○○自亦不構成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⒏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等人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辯陳如上,既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於86年8月7日自其帳戶所提領之23萬2303元及26萬7697元,係文澳祖師廟信徒之捐款,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以程素珍、楊令玉、子○○名義所申設帳戶係屬未獲授權擅自為之,而林楊令美與被告乙○○係親密夫妻關係,則該帳戶申設過程所辦理手續及嗣後利用各該帳戶所辨理定存、轉帳所為一切相關文書作業,亦均難以認定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被告等上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而不能成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是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㈤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乙○○分別於85年11月29日、12月31日及86年3月25
日、4月21日,指示被告丙○○持蓋有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丙○○、戊○○之印章,每筆均為50萬元之定期存單4紙,分別向澎湖二信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借得款項均存入被告丙○○名義帳戶,再轉帳至上開重建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帳戶後提領現金。
⑵被告戊○○於85年6月3日調離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後,被告
乙○○各於85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持蓋有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丙○○、戊○○印章,每筆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之定期存單2紙,向澎湖二信漁港分社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借款,並商請不知情之上開分社經理吳忠村(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亦不知情之配偶吳蔡貴妃於同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被告乙○○存入借得之150萬元後,再轉帳至上開「管理委員會」帳戶後提領現金。
⑶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侵占罪嫌云云。
⒉經查,此部分事實所載款項,被告等均不否認係屬捐款屬
文澳祖師廟所有,然無論其如何定存、質借、轉帳,其最後結果既然確已入上開獲重建委員會許可設立供為捐款進出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本係供工程進行時支出款項時取款所使用之帳戶,已詳述如前,該「提領現金」過程,又無何異常可言,檢察官既未就「提領現金」後之資金流向為清查,泛言提領現金亦係侵吞公款之等詞,其主張自難允許,是此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㈥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6年12月份文澳祖師廟重建
峻工「入火」落成時,未遵循文澳祖師廟之慣例,會同當年四甲之值年鄉老共同開啟並計算信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即將上開龐大卻數目不詳之信徒捐贈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亦認此部分被告乙○○涉犯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⒉惟查,此部分起訴事實僅泛言「信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
賽錢箱及香油錢」,又明言「數目不詳」,則究竟有何人捐贈?捐贈多少?均付諸闕如,自難據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乙○○確然從中侵占一定數額之「信徒捐贈之過轎下紅包、賽錢箱及香油錢」,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㈦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乙○○於87年6月15日,將信徒曾伯福捐贈文澳祖師
廟票號0000000之支票30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設於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內而予侵占後,再於同年月17日,自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匯款至林輝雄上開帳戶內。
⑵被告乙○○於88年2月19日,將信徒林佛賜交予乙○○用
以認購文澳祖師廟中庭木桌之支票131萬6,756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入林楊令美上開帳戶內。
⑶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侵占文澳祖師廟信徒捐贈
款項之犯行,辯稱:曾伯福之捐款係伊先代為墊繳,後來他簽發支票是要償還伊代墊之捐款。而林佛賜簽發之131萬6,756元支票1張交付「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辛○○再將該支票交伊,係因伊先前已代林佛賜墊付該祖師廟上桌2組附帶虎爺神龕1組之工程款共計142萬元其中大部分款項,該工程款係伊自行分7次付款予包商 簡順達 ,伊並未侵占曾伯福、林佛賜捐贈之款項等語。
⒊經查:①證人曾伯福於原審證稱:「(這筆捐款乙○○是
否曾經先幫你墊付?)原先我捐款的時候,我只口頭答應,沒有實際付錢,過了一段時間,大約5、6個月,87年
6月15日才開票給乙○○,他是有跟我說他先幫我代墊捐款,實際有無墊款我不清楚,我聽到他幫我墊款之後我馬上簽支票給他」、「(開票的時候廟是否已經落成?)已經落成了」、「(乙○○有無向你催捐款?)有,他說已經幫我代墊了,所以一直催我捐款」、「乙○○說幫我代墊我沒有懷疑過,但我不知道之後由誰兌領,他有向我說廟裡的經費不夠,都是他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至51頁)。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你當初交30萬元支票給乙○○,這30萬元你是要給乙○○,還是要給廟方?)我只要還給乙○○,因他說有替我代墊,我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6頁)。足見證人曾伯福係以清償乙○○代墊捐款之原因,簽發上述支票交付乙○○,而非交付捐贈予文澳祖師廟之款項。另被告乙○○亦在本院前審中提出其妻林楊令美在澎湖二信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上訴卷一第212頁),其中自87年1月5日至同年4月4日存入及支出之明細影本1份,其中於87年2月2日有支出30萬元之紀錄,亦可佐證被告乙○○所辯稱之其有代 曾某 墊付捐款30萬元之事實尚非子虛。況縱認被告乙○○實際並未代墊上開捐款,而係以謊稱其曾為曾伯福代墊該筆捐款而向曾伯福詐得上述支票,則其持有該支票即非基於公益之原因(捐贈文澳祖師廟),而係由其詐欺之結果,如此則無公益上持有捐款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即無侵占之可言,至被告 林文安 是否另涉詐欺取財之犯嫌,則屬與起訴犯罪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②關於乙○○所辯稱之伊代林佛賜墊付該祖師廟上桌2組附帶虎爺神龕1組之工程款部分詳細代墊支付情形,據被告乙○○在本院前審係辯稱:該工程款係伊自行分7次付款予包商簡順達,第1次於85年5月31日自其妻林楊令美在澎湖二信漁港分社之帳戶提領15萬元支付14萬2千元,第2次於86年6月25日由楊令玉在同上分社之帳戶提領15萬元支付;第3次於87年2月2日自楊令玉在同上分社帳戶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提領其中42萬8千元支付;第4次、第5次分別於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9日由林楊令美在同上分社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及10萬元支付;第6次、第7次分別於同年7月2日及同年月13日自楊令玉在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20萬元、30萬元支付(本院上訴卷一第200至201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提出林楊令美及楊令玉分別在澎湖二信帳戶之對帳單、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楊令玉在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對帳單影本等證據為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至215頁)。核與證人簡順達於本院前審所證稱:工程總價142萬元是乙○○付款給我的,都沒有照(約定)時間付給我,我做到那裡就付到那裡,不是一次付清,第1次付14萬2千元,後來又陸續付10萬、15萬、20萬,總共分6、7次付款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91至192頁)。而證人林佛賜在原審中亦係證稱:中庭神桌的錢(工程款)是伊簽發131萬多的支票交給辛○○, 伊有 看見辛○○交給乙○○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已代林佛賜墊付該祖師廟上桌2組附帶虎爺神龕1組之工程款共計142萬元, 嗣林佛 賜簽發之131萬6,756元支票1張交付「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辛○○再將該支票交伊,係因伊先前已代林佛賜墊付該祖師廟上桌2組附帶虎爺神龕1組之工程款等語尚屬有據而可採信。是被告乙○○既係先代林佛賜墊付該工程款,嗣林佛賜簽發131萬6,75
6元之支票經由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轉交予被告乙○○以償還被告乙○○之代墊款,被告乙○○即無侵占之可言。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㈧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雖謂依據文澳祖師廟內石碑所刻之信徒
捐款為6618萬5600元,出售木雕、石雕之收入為1068萬元,定存暨活存之利息收入為304萬508元,以上3項收入總額合計為7990萬6108元,此部分尚不包括高雄大港埔祖師廟捐贈之約1000萬元在內;而重建費用之支出僅4610萬9694元(①水泥、木工、鋼筋部分支出970萬元②水電部分支出108萬元③石雕部分支出1122萬9694元④木雕部分支出1390萬元⑤剪黏部分支出716萬元⑥油漆、安金、彩繪部分支出304萬元,此部分詳見95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96年6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說明事證狀)。然依被告乙○○提出文澳祖師廟重建碑記之照片(本院上訴二卷第34頁)觀之,總工程費共為7938萬元,並非僅如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所指稱之4610萬9694元。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所提出之重建費用之支出僅4610萬9694元,僅是其一面之詞,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而證人 蘇獻忠 於警詢中證稱:其負責油漆、安金、彩繪部分之工程為352萬,金箔部分為 郭霖森 負責,款項約156萬元(見警一卷第71、72頁);證人 游淮順 於警詢中證稱:其負責剪黏工程,工程款為686萬元,並追加工程為100多萬元(見警一卷第78頁);且證人癸○○、丙○○之薪水亦未計入;此均顯與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計算方式不符;更何況關於水泥、木工、鋼筋部分,應另包括砂、紅磚部分(見警詢筆錄第28頁,按以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但此均屬彈劾證據),此部分並未計入;而廟宇之面積甚鉅,與一般之房舍不同,且要求堅固、厚重,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認其主體結構即土木部份僅支出970萬元,亦顯與常情有違;又上開收入部分,關於高雄大港埔祖師廟之捐贈約1000萬元部分,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民國82年時你是否捐錢給大港埔文澳祖師廟?)有,因為廟要建,地方人士來找我募集,我有捐錢給廟。」,「(當時你捐多少錢?)我印象中是捐款60萬元,但是時間太久,我不敢肯定,好像是開支票的。」,「(你交給乙○○?)因為管理有好幾人有捐獻簿,記得當時有開簡單的收據給我,當時高雄祖師廟及地方元老、林先生一起來我家約有5、6個人來我家,我是交給他們。」;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民國81年、82年是否捐款給澎湖文澳祖師廟?)有,捐款50萬元。」,「(當時錢是交給誰?)交給董事長 蔡進宗 (指高雄祖師廟董事長)。」(以上見本院98年8月
6日審判筆錄),雖均足以證明高雄大港埔祖師廟確有捐贈約1000萬元,但此部分究係包括於「文澳祖師廟內石碑所刻之信徒捐款為6618萬5600元」之內,抑或應另行計算?亦難以區分,究竟文澳祖師廟內石碑所刻之信徒捐款有無高雄大港埔祖師廟或係記載捐贈之信徒名稱,檢察官並未指出證明方法,顯屬無據。更何況依被告乙○○指稱「文澳祖師廟重建自由捐款名單碑記包括大港埔祖師廟蔡進宗、 蔡長存 、 葉秋山 、甲○○、丁○○、壬○○等6人之捐款金額」,並提出「文澳祖師廟重建自由捐款名錄」照片證實(本院上訴二卷第34頁),已足以證明高雄大港埔祖師廟捐贈約1000萬元部分,已經記載於文澳祖師廟內石碑所刻之信徒捐款上,不應將6618萬5600元再加上1000萬元,此部分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計算應有誤會。又被告乙○○擔任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均有將歲入歲出交給重建委員會審議,每3個月均有將經費收支帳目及報表提交重建委員會核對等情,復為證人即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代理常務監事林財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實在卷(見89年度他字第127號二卷第247頁)。據林財來指稱「我從頭代理至落成完工」,是林財來雖為代理,與實任並無差別。林財來又證稱「(重建工程經費收支自重建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明細表是會計丙○○作的,交財務組長、主任委員及我確定無訛後才公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22號卷第38、39頁)。證人林財來「從頭至落成完工」均代理常務監事,參與審查核對重建經費之收支帳目及報表,果若被告乙○○確有侵占超過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161萬6756元」外之鉅額款項,應無未發覺之理。
㈨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就特定筆款項追究侵占刑
責,然因工程及其他費用支出係動態性,時隔久遠,欲令被告乙○○明確述明何筆取款用於何用途,確然強人所難。況本件文澳祖師廟重建事宜相關帳目簿冊於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前均已銷燬,依卷附扣案證物,均無以釐清文澳祖師廟必要費用支出細目,而重建過程中相關帳目,其中86年3月31日以前之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均已於決算表中詳列前開「重建委員會代表人乙○○、癸○○、戊○○澎湖二信漁港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癸○○、戊○○,同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00000-0-0」等3個帳戶收支情形,並經常務監察委員林財來審核通過蓋章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林財來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40頁),並經重建委員會確認並公告,形式上程序並無明顯瑕疵,有文澳祖師廟重建工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2頁、第120至138頁),此等帳目細目,均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帳目簿冊以供比對,不能僅因帳目不明,遽為被告乙○○等不利之認定。
㈩經本院前審函請澎湖二信影印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帳號00
000-0-0號活儲帳戶、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帳號00000-0-
0號活儲帳戶全部取款憑條影本過院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指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亦係遭被告等侵占云云。惟查本件既已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上開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等3人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認為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戊○○、丙○○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7號書函,就告發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所為告發內容:「乙○○、戊○○與癸○○在82年間,分別為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納及會計,渠等明知重建委員會82年6月30日向漁港分社設立之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所留存印鑑卡之代表人為「乙○○、戊○○、丙○○」,且癸○○已於82年3月間自重建委員會離職,卻意圖供行使之用,自82年10月2日起至83年2月2日止,共同具名簽發該分社前揭帳號43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29萬8881元之支票,作為盜領文澳祖師廟款項之用,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認乙○○、戊○○部分,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與本件其2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而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一(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
┌──┬──────┬───────┬──┬──────┬───────┐│編號│日期│金額(元)│編號│日期│金額(元)│├──┼──────┼───────┼──┼──────┼───────┤│1│82年12月31日│300,000(重)│10│84年7月25日│160,731(管)│├──┼──────┼───────┼──┼──────┼───────┤│2│83年3月28日│500,000(重)│11│84年7月26日│600,000(管)│├──┼──────┼───────┼──┼──────┼───────┤│3│83年5月21日│250,000(重)│12│84年8月14日│600,000(管)│├──┼──────┼───────┼──┼──────┼───────┤│4│84年2月21日│500,000(管)│13│84年8月29日│500,000(管)│├──┼──────┼───────┼──┼──────┼───────┤│5│84年3月13日│500,000(管)│14│84年9月18日│800,000(管)│├──┼──────┼───────┼──┼──────┼───────┤│6│84年3月16日│150,000(管)│15│84年9月27日│400,000(管)│├──┼──────┼───────┼──┼──────┼───────┤│7│84年3月18日│400,000(管)│16│84年11月1日│300,000(管)│├──┼──────┼───────┼──┼──────┼───────┤│8│84年6月17日│430,000(管)│17│84年11月1日│500,031(管)│├──┼──────┼───────┼──┼──────┼───────┤│9│84年7月24日│400,000(管)│18│85年2月15日│700,000(管)│├──┴──────┴───────┴──┴──────┴───────┤│總計:7,990,762元│└───────────────────────────────────┘附表二(文澳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
┌──┬──────┬───────┬──┬──────┬───────┐│編號│日期│金額(元)│編號│日期│金額(元)│├──┼──────┼───────┼──┼──────┼───────┤│1│82年10月19日│5,183(管)│6│84年10月16日│250,000(管)│├──┼──────┼───────┼──┼──────┼───────┤│2│82年10月15日│500,000(管)│7│84年10月26日│250,000(管)│├──┼──────┼───────┼──┼──────┼───────┤│3│83年12月31日│1,000,000(管)│8│84年11月3日│2,500,041(管)│├──┼──────┼───────┼──┼──────┼───────┤│4│84年2月20日│200,000(管)│9│85年2月16日│10,000(管)│├──┼──────┼───────┼──┼──────┼───────┤│5│84年9月7日│500,000(管)││││├──┴──────┴───────┴──┴──────┴───────┤│總計:5,215,224元│└───────────────────────────────────┘附表三(文澳祖師廟重建委員會帳號00000-0-0號活儲帳戶):
┌──┬──────┬───────┬──┬──────┬───────┐│編號│日期│金額(元)│編號│日期│金額(元)│├──┼──────┼───────┼──┼──────┼───────┤│1│82年10月12日│100,000(重)│20│83年1月5日│50,000(重)│├──┼──────┼───────┼──┼──────┼───────┤│2│82年10月12日│26,931(重)│21│83年1月7日│200,000(重)│├──┼──────┼───────┼──┼──────┼───────┤│3│82年10月15日│300,000(重)│22│83年1月11日│100,000(重)│├──┼──────┼───────┼──┼──────┼───────┤│4│82年10月18日│100,000(重)│23│83年1月31日│40,000(重)│├──┼──────┼───────┼──┼──────┼───────┤│5│82年10月27日│200,000(重)│24│83年2月2日│150,000(重)│├──┼──────┼───────┼──┼──────┼───────┤│6│82年11月2日│502,350(重)│25│83年2月2日│300,000(重)│├──┼──────┼───────┼──┼──────┼───────┤│7│82年11月2日│150,000(重)│26│83年2月5日│100,000(重)│├──┼──────┼───────┼──┼──────┼───────┤│8│82年11月6日│150,000(重)│27│83年2月24日│150,000(重)│├──┼──────┼───────┼──┼──────┼───────┤│9│82年11月10日│100,000(重)│28│83年2月28日│3,558(重)│├──┼──────┼───────┼──┼──────┼───────┤│10│82年11月11日│500,000(重)│29│83年3月8日│500,381(重)│├──┼──────┼───────┼──┼──────┼───────┤│11│82年11月17日│400,000(重)│30│83年3月9日│500,000(重)│├──┼──────┼───────┼──┼──────┼───────┤│12│82年11月23日│450,000(重)│31│83年3月31日│1,500,000(重)│├──┼──────┼───────┼──┼──────┼───────┤│13│82年11月30日│1,000,000(重)│32│83年4月8日│100,000(重)│├──┼──────┼───────┼──┼──────┼───────┤│14│82年12月3日│200,000(重)│33│83年4月29日│500,000(重)│├──┼──────┼───────┼──┼──────┼───────┤│15│82年12月8日│100,000(重)│34│83年4月30日│1,500,000(重)│├──┼──────┼───────┼──┼──────┼───────┤│16│82年12月10日│300,000(重)│35│83年5月6日│100,000(重)│├──┼──────┼───────┼──┼──────┼───────┤│17│82年12月11日│300,000(重)│36│83年5月10日│1,500,000(重)│├──┼──────┼───────┼──┼──────┼───────┤│18│82年12月28日│200,000(重)│37│83年6月9日│400,000(重)│├──┼──────┼───────┼──┼──────┼───────┤│19│82年12月31日│4,000,000(重)││││├──┴──────┴───────┴──┴──────┴───────┤│總計:16,323,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