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0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五一號(九十八年撤緩偵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支付情節重大,經本署電話告知均置之不理,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吉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命其應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亦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惟受刑人皆未接聽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知書之送達證書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未遵期繳納,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