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熙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3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熙政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1、41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鍾旻成前未有冤仇,被告卻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軀幹胸壁背部多處挫傷瘀青、肘、臂及腕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告訴人擔心害怕、飽受精神痛苦;且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尚嫌過輕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而素有不睦等情,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審卷宗確認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未有冤仇云云,已有誤會。而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平和、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