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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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52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彭依杰 原告 阮秋香 與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第三人 劉簡緯 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嗣撤回對第三人之起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00元,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此係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