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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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黃素綾 被告 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美惠(以下簡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告於104年1月8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乃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前述;然本院雖於104年1月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轉送本院刑事紀錄科,而承辦法官於104年1月12日始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無從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