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平日交通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竊取機車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10頁),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