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中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犯罪,經通緝到案,甫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竟於未滿半年內,猶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飲用參茸酒後騎輕型機車上路,肇致車禍事故受傷而遭查獲,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逾標準值5倍之譜,足見其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