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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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無罪及民國97年1月20日竊盜 潘信楨 財物部分外,均撤銷。
戊○○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多次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阿志」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工具,於96年11月24日、97年1月中旬,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既遂或未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行竊潘信楨財物,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至97年2月2日晚間6時許,戊○○與「阿志」又同赴宜蘭縣○○鄉○○路○○○巷○○號 張明堯 住處,欲下手行竊前,為民眾 王志堅李志清 發現報警處理(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為警扣得「阿志」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行竊工具,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另戊○○於附表一編號1、2、3、4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附表一編號5、6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犯附表一編號1、2、3、4之罪,辯稱:伊總共來宜蘭偷4次,時間集中在97年1月,97年2月2日被查獲後,警察先到編號5、6的地點,晚上9點多時就已經到,之後從高速公路再到其他地點,於12點多到編號1、2、3、4的地點查案,警察叫伊順便認一認,說會幫伊用自首,讓檢察官給伊輕判,編號5、6部分伊應屬自首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證述被竊及現場留有鞋印等語相符(己○○2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且有附表二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證。另現場採得之鞋印,與被告之鞋子相同,亦有照片2張存卷足佐。是被告有上揭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2、3、4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所述行竊時間、地點、方法皆詳盡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庚○○、丙○○證述被竊情節相符(甲○○等4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復有附表二之行竊工具扣案可證。再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5、6及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行竊模式為:「我從彰化開車去桃園接『阿志』到宜蘭偷東西,一般是『阿志』下去偷,『阿志』叫我接應他,我們拿無線電互相通報,我在外面車上跟他說狀況,他拿無線電在裡面聽,『阿志』所攜帶的工具我不清楚,工具是放在後車廂,『阿志』要下車的時候,就用黑色背包一起放下去」、「我中午1點多從彰化開車,我在桃園碰到『阿志』,『阿志』找我一起過來宜蘭,是4、5點從桃園出發,到宜蘭約晚上6點,我們有在行竊地點繞一、二十分鐘,大概是6點半到7點之間下手,偷完之後就直接離開回桃園『阿志』那邊」,其行竊行程係自彰化出發,先至桃園與「阿志」會合後,再共同至宜蘭地區找尋目標著手行竊。參以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96年11月24日下午1時1分15秒其通話之基地台在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270之5地號,同日下午1時14分24秒基地台在臺中縣○○鄉○○村○○路○○號4樓,同日下午2時28分12秒基地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於晚間9時29分16秒基地台在臺北縣深坑鄉國道五號石碇隧道北口。依此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於96年11月24日下午自彰化北上至桃園,其後數小時無通話紀錄,但同日晚間9時許即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可見96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至9時許間,被告曾前往宜蘭行竊無訛。被告經警逮捕後,拒絕夜間詢問,但同意引導警員至其行竊地點查察,有經其簽名之警詢筆錄記載可證,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此4次竊盜犯行,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之此4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證人即警員 林文志 證稱:本件是在2月2日於○○鄉○○路○○○巷○○號後方,被告在行竊過程中遭民眾發現被查獲,他們過去看的時候,被告穿的鞋子與先前○○○鄉○○路6、8號(即編號5、6被竊盜地點)竊案的鞋印相符,被告沒有主動說出前,我們可以肯定深蓁路6、8號是被告所犯,因是以鞋印來比對,至於其他竊案就沒有辦法,須靠被告自己講,並帶我們到該地點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阿志」於破壞附表一編號5、6住處鐵門後,伊隨後進入屋內,以致現場遺留鞋印等語,及卷附扣案被告所穿鞋子與己○○等失竊現場採得之鞋印相同等情,可見在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5、6之竊盜犯行以前,警員根據相關跡證,已知悉該2次竊盜案係被告所犯,故被告嗣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合,其辯稱此2件犯行應為自首,不足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係被告自首而查獲,業據 林文志證 述明確,當符自首規定無訛。
五、附表一之行竊時間均為夜間,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97年5月5日宜象字第0976700163號函檢送之宜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4、6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1、3、5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各次犯行,被告與「阿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編號1、3、5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編號1、2、3、4之犯行,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扣案附表二之物為「阿志」所有,供其2人犯各罪所用,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法沒收。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之後宣告之,原判決認定附表二之犯罪工具係被告犯各罪所用,予以沒收,卻未於各罪主刑後同時諭知沒收,即非允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附表一編號1、2、3、4各罪,及辯稱編號
5、6二罪為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則原判決關於無罪及民國97年1月20日行竊潘信楨財物有罪部分外,均應撤銷。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良素行,且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勤勉慎行,又多次夥同友人自彰化遠赴宜蘭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對附表一編號1、2、3、4之犯行飾詞卸責,編號5、6則坦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之物為共犯所有,供其2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應於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並定其執行刑。被告前於94年2月間執行竊盜罪刑完畢,迄至本件犯罪時間,相距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被逮捕後曾自首部分犯罪,本院認執行上揭罪刑已足收矯治之效,無併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所犯法│宣告刑││││││││條││├───┼─────┼─────┼───┼───────┼─────┼───┼──────┤│一│96年11月24│宜蘭縣宜蘭│甲○○│綽號「阿志」男│無│刑法第│有期徒刑陸月│││日晚間6時│市○○路5││子駕車搭載被告││321條│,附表二所示│││許│段197巷53││至犯罪地點,由││第2項│之物沒收。││││弄2號││「阿志」攜帶對││、第1│││││││人之生命、身體││項第1│││││││構成威脅之鐵撬││款、第│││││││、水管鉗、斜口││2款、│││││││鉗破壞被害人住││第3款│││││││處1樓前方窗戶│││││││││,侵入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被告則在車上│││││││││把風,惟未竊得│││││││││物品而未遂││││├───┼─────┼─────┼───┼───────┼─────┼───┼──────┤│二│96年11月24│宜蘭縣宜蘭│丁○○│綽號「阿志」男│新台幣(下│刑法第│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6時│市○○路5││子攜帶對人之生│同)4千元│321條│,附表二所示│││許│段197巷53││命、身體構成威││第1項│之物沒收。││││弄12號││脅之鐵撬、水管││第1款│││││││鉗、斜口鉗破壞││、第2│││││││被害人住處4樓││款、第│││││││鐵窗,侵入竊取││3款│││││││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被告則在車│││││││││上把風││││├───┼─────┼─────┼───┼───────┼─────┼───┼──────┤│三│96年11月24│宜蘭縣宜蘭│庚○○│綽號「阿志」男│無│刑法第│有期徒刑陸月│││日晚間6時│市○○路5││子攜帶對人之生││321條│,附表二所示│││許│段197巷53││命、身體構成威││第2項│之物沒收。││││弄16號││脅之鐵撬、水管││、第1│││││││鉗、斜口鉗破壞││項第1│││││││破壞被害人住處││款、第│││││││4樓鐵窗及門鎖││2款、│││││││,侵入欲竊取被││第3款│││││││害人所有之物品│││││││││,被告則在車上│││││││││把風,惟未竊得│││││││││物品而未遂││││├───┼─────┼─────┼───┼───────┼─────┼───┼──────┤│四│96年11月24│宜蘭縣宜蘭│丙○○│綽號「阿志」男│2萬元現金│刑法第│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6時│市○○路5││子攜帶對人之生│、茶葉8斤│321條│,附表二所示│││許│段197巷55││命、身體構成威││第1項│之物沒收。││││號││脅之鐵撬、水管││第1款│││││││鉗、斜口鉗破壞││、第2│││││││破壞被害人住處││款、第│││││││4樓鐵窗,並侵││3款│││││││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被告│││││││││則在車上把風││││├───┼─────┼─────┼───┼───────┼─────┼───┼──────┤│五│97年1月中│宜蘭縣 員山 │己○○│綽號「阿志」男│無│刑法第│有期徒刑柒月│││旬某日○○○鄉○○路75││子駕車搭載被告││321條│,附表二所示│││6時許│巷6號││至犯罪地點,由││第2項│之物沒收。││││││「阿志」攜帶對││、第1│││││││人之生命、身體││項第1│││││││構成威脅之鐵撬││款、第│││││││、水管鉗、斜口││2款、│││││││鉗破壞被害人1││第3款│││││││樓後方鐵門及鐵│││││││││窗,「阿志」與│││││││││被告先後侵入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而未遂││││├───┼─────┼─────┼───┼───────┼─────┼───┼──────┤│六│97年1月中│宜蘭 縣員山 │乙○○│由「阿志」攜帶│金飾8兩、│刑法第│有期徒刑捌月│││旬某日○○○鄉○○路75││對人之生命、身│6萬元現金│321條│,附表二所示│││6時許│巷8號││體構成威脅之鐵│、古幣1批│第1項│之物沒收。││││││撬、水管鉗、斜││第1款│││││││口鉗破壞被害人││、第2│││││││3樓後方鐵門,││款、第│││││││「阿志」與被告││3款│││││││先後侵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事後被告分得│││││││││4、5萬元││││└───┴─────┴─────┴───┴───────┴─────┴───┴──────┘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一│鐵撬壹支│├───┼───────────────┤│二│水管鉗壹支│├───┼───────────────┤│三│手電筒壹支│├───┼───────────────┤│四│對講機壹台│├───┼───────────────┤│五│手套壹雙│├───┼───────────────┤│六│背包壹只│├───┼───────────────┤│七│斜口鉗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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