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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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酷酷龍電子遊藝場」內,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4日9時15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起訴書僅記載上開住所,應予補充)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因故未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前揭緩起訴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18、25、28頁),並有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0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099)、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3歲幼孩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28、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審訴卷第28頁),然被告於100年間經觀察、勒戒釋放後,迄至本案再次施用毒品已約6年,期間未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本件係因未能於緩起訴所命期間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5,000元,尚非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致,是衡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認上開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