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於翌(26)日上午8時許,駕駛796-KT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行經高雄港63號碼頭管制室外,與 鍾觱衒 駕駛之HAE-06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測得0.21毫克。經回溯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9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1+0.05×221分鐘/60分鐘≒0.39)。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其與鍾觱衒所駕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經警酒測結果,吐氣中確含酒精成分。惟稱:事故發生時,我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只有每公升0.19毫克,當天是老闆到我家,載我到中安路上大魯閣對面之停車場上班,營業貨櫃曳引車停在該停車場,到停車場後再開車到碼頭等工作,從中安路停車場開車至高雄港碼頭約須10分鐘。在碼頭內有工作才開車,平常工作時,是開曳引車載貨櫃往來於不同碼頭,而不會將車○○○區○○○○道路。碼頭之間會有檢查站,事發當日,我並沒有載東西到其他的碼頭等語。
五、經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796-KT號貨櫃曳引車上路。然本案警訊時,並未詢問被告當日從何時開始駕車。經本院函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證,並經該隊調閱當(26)日相關影音畫面、進出港區車輛資料表,查詢國際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萬海航運公司63號管制室前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當(26)日10時52分駕駛前揭曳引車,由66號查驗站進入轄區。同日10時53分8秒由南向北欲轉入車道,10時53分24秒與鍾觱衒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至於被告所屬之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員工上下班出入紀錄,無法提供被告於當(26)日何時上班、駕駛何車,何時開始駕駛796-KT曳引車之相關事證等情,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2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070001222號函,及附職務報告、照片、國際商港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可佐(院卷26至30頁)。因此,現有物證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10時52分駕車」,至於「車禍發生前,被告最早係自何時開始駕車」、「當日被告於何時從中安路停車場開車、何時抵達並進入高雄港區」,則尚乏明確積極之物證。
㈡、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略稱:「(飲用何種酒類?)高梁酒。(何時喝的?)106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高梁酒飲用多少?)小瓶300毫升一瓶。(飲用完畢有去哪嗎?)無,即入睡,早上睡醒後即去上班。(幾點出門上班?)8點半從家出門去上班。(至哪上班?)中安路上大魯閣對面之停車場(你開車開去碼頭?)是」(詳院卷
43、44頁)。綜觀上開所述,雖稱8點半離家出門上班,但未說8時半開始駕車,亦未自承從龍德路住處駕駛曳引車前往碼頭。甚至明確表示:離家後前往中安路上之停車場。酌以被告之龍德路住處位處高雄市熱鬧地區,衡情確無將曳引車停放於自家旁邊之可能。故被告所稱「曳引車是停放在中安路大魯閣對面之停車場,當日先從住處搭車到該停車場,再開車到碼頭」等情,應非虛言。尚難僅依偵訊筆錄,遽認被告係上午8時許駕駛796-KT號貨櫃曳引車上路。
㈢、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曾稱:約9時30分駕車上路,從中安路停車場至高雄港碼頭,在碼頭裡面停等了約1小時,到有貨物準備載運而駕車至檢查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然審理時距案發當日,時隔已久,被告有關大約9時30分開車、在碼頭內等待約1小時之陳述及記憶,是否精準及正確,尚非無疑。況如前述,車禍發生前,被告究竟從何時開始駕車離開中安路、何時抵達高雄港,均乏足供補強自述之明確積極物證,自難僅以時隔多時且未能肯認無疑之前揭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查: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然本案之酒測過程為:當日上午11時41分測得0.21毫克(未先漱口),嗣經警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再次酒測,當日上午11時4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19毫克。因此,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有前揭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7年2月26日函及所附第二次酒測酒精濃度測試單(0.19毫克)、員警 彭薪翰 職務報告(院卷23至27頁)、本院電話紀錄(院卷7頁)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19毫克。
㈡、又起訴意旨所引「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最低標準為每公升0.05毫克」,尚無明確依據。而中央警察大學107年2月21日校鑑科字第1070001198號函覆本院,略以:一般酒精代謝率為0.0476~0.0809/L/hr(院卷23、34頁)。為此,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縱不考量個人體質差異(如後述),應以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毫克,較有利被告。
㈢、從而,縱以「被告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19毫克」、「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毫克」(詳如前述),計算結果:
1、須10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駕車,方可能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詳附表1)。然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當(26)日10時52分駕駛前揭曳引車」(如前述),難遽認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2、9時30分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詳附表2)。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僅差每公升0.04毫克。而酒精代謝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明顯差異,何況,本案無法證定被告係9時30分開車,又無被告個人代謝率之相關證據。難僅依推算方法,認定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㈣、又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事故發生後,員警對被告施以觀察及生理平衡檢測:①、被告當場所為「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間」、及「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結果,均為正常。②、就供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選項,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或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及「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嘔吐、呆滯、多話、大笑、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情事」等情形,觀察製作紀錄之員警均未勾選。再衡諸本案車禍係鍾觱衒慢速倒車時,與在其後方之被告曳引車相撞(被告警訊時稱:自己之曳引車是靜止時被撞),難逕認必定與飲酒有關。依上開客觀事證,益難認被告確有因酒精影響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表│├─┬─────────────────────────┤│1│計算式:①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476毫克÷60分│││=每分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準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0.06毫克。③0.06毫克÷每分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75.0000000000【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往回推75.000000000│││5分即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④上午11│││時46分往回推76分即上午10時30分)。│├─┼─────────────────────────┤│2│計算式:①上午11時46分往回推至上午9時30分即136分。│││②136×每分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000000000毫克=│││0.0000000000毫克。③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19毫克│││+0.0000000000毫克=0.0000000000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