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9號聲請人 許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自然技術研究所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芳榮為財團法人自然技術研究所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自然技術研究所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自然技術研究所(下稱自然技術研究所)清算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2月4日新北院賢民夏109年度法字第4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109年6月16日清算完結,自然技術研究所並於109年6月29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法人簿冊保存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自然技術研究所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09年7月9日新北院賢民夏109年度法字第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自然技術研究所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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