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本票壹本及借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犯意」之記載前,應增加「接續」。
(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皮夾1個」、「外套1件」之記載後,均增加「(乙○○所有,業已發還)」
(三)證據欄增加照片8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僅屬一罪之型態,稱為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人,多次強制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其時間相近,雖分數個舉動反覆施行,惟均侵害同一法益,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屬接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感情糾紛,即以強制之手段尋求解決,所為顯不可取,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菜刀1把、本票1本、借據1張,係被告所有,且或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