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原告 陳美英 被告 楊宜蓁 (原名 楊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10月8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86年5月2日、票面金額35萬元,票據號碼CH451176號,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本院90年11月7日積院政民執儉四0八四字第65716號、第65715號通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執字第4084號、89年度執字第210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