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家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4年度中簡字第5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玄因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
579號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該案業經判決易科罰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同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由檢察官執行完畢在案,非屬上開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前開保證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有無理由,自應由具保人聲請檢察官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供保證金收據供本院憑查,僅記載案號「94年度中簡字第579號詐欺案件」,則聲請人如欲提出聲請,自應檢附相關憑據核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