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謝華眞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林中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至12月間陸續以簽發支票及匯款等方式借貸款項予被告合計新台幣(下同)17,245,000元,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惟若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因伊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他人之裝潢工程款,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存在,則伊當亦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因伊簽發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他人之裝潢工程款,伊未受委任,處理被告之事務,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伊自亦可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揭款項等情,因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住所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