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邱榮伸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邱榮伸應予免責。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聲請理由,係以抗告人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到職,4月27日離職,其3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530元,4月份薪資為17,885元等情,有該公司103年7月2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認聲請人填寫薪資金額有誤,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然查,抗告人因精神疾病,記憶不清,記錯而記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任職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9,046元。其因扣減勞健保抗告人自負額等合理差額,與3月份薪資為19,530元相差不遠。同年4月份聲請人因病發嚴重,經常記憶不清東西經常放錯,網隆實業有限公司因而認抗告人不適任,聲請人自動離職。故抗告人因精神疾病,記憶不清,記錯而記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因精神病記憶錯誤而未載4月份薪資為17,885元,並非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並無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曾提出服用精神病藥物會導致減弱記憶之狀況,如真認其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其錯誤亦應屬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之情形。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查抗告人於102年3月1日獲鈞院清算終止之裁定。今聲請人之精神病仍繼續存在,且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證,故聲請人應受免責裁定。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102年3月1日終止清算程序,復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內,記載其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任職綱隆股份有限公司(實係「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誤載)之薪資所得為19,046元,惟依卷附聲請人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網隆實業有限公司曾於101年度給付聲請人計37,415元,且經本院函詢網隆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任職該公司期間及領取之薪資額,該公司亦函覆本院以:聲請人係3月12日到職,4月27日離職(均係指101年),其3月份薪資為19,530元,4月份薪資為17,885元等情,原審認抗告人就此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抗告人雖對上情不爭執,惟以其因精神疾病,記憶不清,而誤載其於網隆實業有限公司之任期係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及未載4月份薪資為17,885元,並非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等語。經查,抗告人固有於101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7日任職於網隆實業有限公司而受有37,415元薪資,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詳實之事實,然該縱扣除原記載「自101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任職綱隆股份有限公司受有19,046元薪資」,亦僅相差18,369元,即其所受領薪資差額非高,衡情相對人應無「故意」隱匿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記載之必要,且由抗告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所述因服用精神病藥物,致記憶不清而有記載錯誤乙節,堪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亦難認抗告人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此外,縱認相對人確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然依抗告人所受領上開18,369元之薪資,與其所負100多萬元之債務數額相較,因金額甚低,並無影響本件清算程序或債權人之受償,亦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裁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查無同條其餘各款之事由,縱有,亦符合第135條所定情節輕微而得為免責之情形,原審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李善植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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