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木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木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某時、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8時30分許」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各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某時、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同年月26日8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鐵槌敲打告訴人加蓋房屋之外牆,造成外牆水泥脫落,其行為未致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有間。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後3次持鐵槌敲打告訴人加蓋房屋外牆之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係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為之,且被告為初次犯行後,告訴人曾予以勸戒,被告仍執意為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金蓮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被告後2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之。
(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是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地界問題與告訴人有紛爭,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外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