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月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巷口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連長」之男子購得,渠住○○○區○○街○號等語(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然經本院各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連長」、住於桃園市○○區○○街○號者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稱:「許嫌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毒品之來源係向一名綽號『連長』之男子所購買,住於○○區○○街○路)9號,經查訪並無該址,地址有誤無法查訪」等語,有該局105年1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0277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經查本署毒品資料庫無來函所詢之資料」之情,亦有該署105年3月3日桃檢兆竹104毒偵3919字第0175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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