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林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壹參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與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以下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固均有修正,惟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
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包括「7月1日」該日,進而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該日之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圍,因此,則同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共
0.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共0.137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