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清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4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清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 阿華 」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卷,第6、127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阿華」、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稱:「 賴男 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男子,但未詳細交代其年籍資料,賴男又稱雙方是在桃園某電子遊藝場相遇時交易,未提供『阿華』之聯絡方式,因此無從查證『阿華』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05025號函暨所檢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有關貴院函詢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被告賴清景有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乙節,經查於另案供出來函所示門號,將分案偵辦」一節,亦有該署105年10月4日桃檢坤竹105毒偵2464字第0856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該案尚在檢方偵查中,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6年11月1日執畢出監,迄今再犯本案已逾8年之久,尚非無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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