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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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吉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吉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0號、原基交簡字第146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表:
受刑人陳吉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7日│104年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撤│檢察署104年度速││││緩毒偵字第69號│偵字第110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基簡字│104年度原基交簡│││││第200號│字第1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基簡字│104年度原基交簡│││││第200號│字第1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48號(106│字第157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7號│年度執緝字第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