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楷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楷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楷閎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在高雄○○○區○○路某海產店飲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車牌以紙張黏貼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楷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此次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巿區道路、所測得之吐氣酒精值非高、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乃其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駕犯行經起訴、判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