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暐(綽號「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職司招募車手及分配取款車手任務,且悉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理詐取財物,而與陳○澈(綽號「眼鏡」,民國00年0月生)、黃○宗(00年0月生)、蕭○毅(00年0月生,前開少年3人涉犯詐欺等共犯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南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偽造及行使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1紙,於
104年9月24日上午,由陳○澈交付手機1支予黃○宗作為聯繫使用,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先於104年9月20日至23日每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電話聯繫 賴逢吉 ,自稱 吳文正 檢察官並佯稱:已撤銷幾個案件,須把其他案件撤銷處理,要將資產再領出來公證云云,該集團成員則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1紙,傳真至基隆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後,並由黃○宗及蕭○毅等2人共同至前開便利商店領取該不實公文書1紙後,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旁公園涼亭,由蕭○毅負責把風,黃○宗將前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1紙交付予賴逢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正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賴逢吉因而陷於錯誤,乃將其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交予黃○宗,黃○宗及蕭○毅
2人得手後離去,並將前揭款項輾轉交予 邱建瑋 ,邱建瑋再轉交予詐騙集團。續由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用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1紙,於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由陳○澈交付手機1支予黃○宗作為聯繫使用,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先於104年9月25日上午,以不詳電話聯繫賴逢吉,以前述類似假冒檢察官手法欺罔賴逢吉,該集團成員則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1紙,傳真至基隆市○○區○○路○○○號7-11超商後,並由黃○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南」之成年男子等2人共同至前開便利商店領取該不實公文書1紙後,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旁公園涼亭,由「浩南」負責把風,黃○宗將前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1紙交付予賴逢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文正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賴逢吉因而陷於錯誤,乃將其41萬3,000元交予黃○宗,黃○宗及「浩南」2人得手後離去,並將前揭款項輾轉交予邱建瑋,邱建瑋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
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建暐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773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119號提起公訴,於105年6月2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413號審理中(現尚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金額、詐欺方式、取款車手均屬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05年10月28日始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茲有本案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日基檢宏公105少連偵3字第105990379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就上開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依法不得為審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