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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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61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公告地價偏低,再審被告未依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卻以百分之三十比例辦理跨區重劃,且明知重劃區土地部分於76年間已經讓售,仍加以隱瞞而誘導土地所有人填寫跨區重劃同意書。另再審原告自民國44年系爭土地劃為20號公園用地後,仍依規定繳納地價稅,公有土地則無須交地價稅,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