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1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5年度家調字第171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嗣兩造成立調解,據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起訴(聲請)時年齡為65歲,以平均餘命推斷此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利益各為600,000元(5,000×12×10=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扣除因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裁判費1/2後為1,000元)。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