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處分失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60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定。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不服,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此無管轄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