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聲請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稟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
二一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一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回執正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八四七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0一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一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按上揭假扣押裁定所載債務人雖為「稟鎰有限公司」,惟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載明債務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與相對人公司統一編號相同,是該假扣押之債務人應為相對人),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五五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正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傳真回函四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