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斌
徐國運
郭福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斌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國運、郭福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9張」;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現場照片」補充為:「案發現場及查獲蒐證照片共2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明斌、徐國運、郭福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教唆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徐國運、郭福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徐國運、郭福財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強暴公然侮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明斌以一教唆潑漆行為;被告徐國運、郭福財以一潑
漆行為同時分別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明斌)、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徐國運、郭福財)處斷。
㈣被告謝明斌、徐國運、郭福財前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其等3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謝明斌僅因對告訴人 蕭儀婷 有所不滿,即教唆友
人即被告徐國運、郭福財對告訴人潑漆,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人格貶損及財物損失,自均應予非難,另被告謝明斌、郭福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65頁),難認其等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謝明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徐國運、郭福財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謝明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土木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謝明斌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被告謝明斌調查筆錄受調查人資料);被告徐國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徐國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徐國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郭福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郭福財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3頁被告郭福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徐國運、郭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尚未自被告謝明斌處取得新臺幣2,000元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7頁、第143頁、第174頁),卷內亦乏被告徐國運、郭福財確有自被告謝明斌處取得報酬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96號被告謝明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國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福財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徐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7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所涉其他遭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又遭撤銷假釋剩餘之殘刑4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郭福財前因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猶不知悔改,謝明斌為徐國運、郭福財之友,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之某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教唆原無恐嚇、毀損、妨害名譽犯意之徐國運、郭福財對蕭儀婷潑漆。嗣徐國運、郭福財隨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徐國運於109年9月2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福財至蕭儀婷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蕭儀婷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隨即共同持油漆潑灑蕭儀婷之頭髮、機車,致使蕭儀婷上開機車外觀受有損害而毀損不堪使用,並使蕭儀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蕭儀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儀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謝明斌至被告徐國運住處,與被告徐國運、郭福財講述潑漆事宜等事實。2被告徐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徐國運坦承受被告謝明斌之指示與被告郭福財一同前往潑漆等事實。3被告郭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郭福財坦承受被告謝明斌之指示與被告徐國運一同前往潑漆等事實。4告訴人蕭儀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徐國運、郭福財潑漆於頭髮、機車上等事實。5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明案發過程。6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之頭髮、機車遭潑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嚇、第354條教唆毀損、第309條第2項教唆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徐國運、郭福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徐國運、郭福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3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玟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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