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
15、192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正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正忠(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 曾崧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二)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徒手竊得 晏柔中 、 吳庭伊 、 郭翰丞 、 周文傑 、 王悅珉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曾正忠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崧樺、告訴人晏柔中、吳庭伊、郭翰丞、周文傑、王悅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民國110年2月2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四)、110年3月3日板橋第一運動場之監視器畫面8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2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先後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決意,竊取告訴人晏柔中、吳庭伊、郭翰丞、周文傑、王悅珉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曾崧樺、告訴人晏柔中、吳庭伊、郭翰丞、周文傑、王悅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1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在從事板模業、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曾崧樺、告訴人晏柔中、吳庭伊、郭翰丞、周文傑、王悅珉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係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曾崧樺、告訴人晏柔中、吳庭伊、郭翰
丞、周文傑、王悅珉所有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6應沒收之現金部分需扣除已扣案之700元,計算式:〈165+4000+400+6000+1490〉-700=11355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崧樺、告訴人晏柔中、吳庭伊、郭翰丞、周文傑、王悅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客觀上
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已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晏柔中、吳庭伊、郭翰丞,此有告訴人晏柔中、吳庭伊、郭翰丞之警詢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同上偵卷第19至38頁、55至59頁)、本院審簡字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失竊物(新臺幣)已發還之物應沒收之物(新臺幣)不予沒收之物1曾崧樺110年2月2日15時37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貨車卸貨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側背包1個、皮夾1個(內含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500元)無側背包1個、皮夾1個(內現金5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2晏柔中110年3月3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一運動場內南門教室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禮券1000元、COACH粉紅色錢包1個、現金16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COACH粉紅色錢包1個禮券1000元、現金165元無3吳庭伊110年3月3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一運動場內南門教室ADIDAS黑色側背包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PRADA粉紅色錢包1個、AIRPODS耳機1副、SONYZV-1白色相機1台、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4,000元ADIDAS黑色側背包1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PRADA粉紅色錢包1個、AIRPODS耳機1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SONYZV-1白色相機1台、現金4,000元無4周文傑110年3月3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一運動場內南門教室LV黑色皮夾1個、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身分證、台胞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400元無LV黑色皮夾1個、現金4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身分證、台胞證、健保卡各1張5王悅珉110年3月3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一運動場內南門教室PORTER黑色長夾1個、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3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icash卡(餘額約150元)、星巴克卡(餘額約1200元)、麥當勞點點卡(餘額約500元)各1張、現金6,000元無PORTER黑色長夾1個、icash卡(餘額約150元)、星巴克卡(餘額約1200元)、麥當勞點點卡(餘額約500元)各1張、現金6,000元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3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1張6郭翰丞110年3月3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一運動場內南門教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藍色皮夾1個、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藍色皮夾1個、現金10元現金149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張、學生證1張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㈠曾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㈡曾正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禮券新臺幣壹仟元、SONYZV-1白色相機壹台、LV黑色皮夾壹個、PORTER黑色長夾壹個、icash卡壹張(餘額約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星巴克卡壹張(餘額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元)、麥當勞點點卡壹張(餘額約新臺幣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