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確定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就被告涉犯竊佔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鈞院裁定駁回,惟系爭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符號F、G部分,被告父親在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高分院審理時,已自認該部分不主張租賃權,且該部分已交還聲請人為水井用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相關證據聲請再審,爰請賜予撤銷原裁定,並依法進行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又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84年度臺抗字第13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準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6號案件,係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甲○○涉犯竊佔之案件,而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嗣經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既係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