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駕駛SD-2877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屯裡石廟16東11東1電桿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與騎VQQ-789號輕機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之甲○○發生撞擊,造成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肝臟撕裂傷、頭部損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鼻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雙方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