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03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恢復被保險人之防癌險保險資格。」惟上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且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亦即係依何種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