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3弄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王信發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已於臺灣土地銀行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08頁)附卷可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信發於民國(下同)85年0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07月15日起至100年07月15日止,分30期,每期06個月,自第01期至第04期按期付息,自第0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5%加8.6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本筆借款自89年01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今尚欠本金1,500,00
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茲因王信發已於86年04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本院96年09月18日雲院隆家喜決86繼字第17
2號函文影本各1份及戶籍謄本影本9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