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丁○○均可預見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甲○○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 郭華強 」(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而「郭華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同年十月間,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求職聯絡方式在報紙刊登廣告,嗣:
㈠丁○○閱報後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美麗華百貨公司之電影院售票口前,將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陳」。
㈡ 張宸豪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閱報後依該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治 」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與松山路口,將張宸豪所有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治」。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及張宸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十六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告知因購物付款程序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操作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三百四十三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八千元至上開丁○○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
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以電話向戊○○佯稱係東
森購物客服人員,告知因其購物付款方式誤改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查看有無被扣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匯款五萬四千元至上開張宸豪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
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告知其前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有一筆貨物簽單要解約,需至金融機構辦理操作解約,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之新坡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至上開張宸豪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嗣因乙○○、戊○○、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張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通話明細單及受話通話明細單各一件。
㈣丁○○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㈤張宸豪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㈥乙○○、戊○○、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前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被告丁○○及張宸豪憑此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戊○○及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甲○○、丁○○所為,應論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減輕其刑。被告甲○○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等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甲○○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使被害人乙○○、戊○○及丙○○受有損害,惟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及丁○○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外詐財,影響社會治安,紊亂經濟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