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信用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乃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銀協商自民國95年5月起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5,232元,惟聲請人收入來自與配偶共營之迎昇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迎昇公司),近來因經濟不景氣,營收每況愈下,雖萬泰商銀同意自98年1月起改為按月清償6,668元,但因配偶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疾病需由聲請人扶養並助其清償協商金額,且聲請人另有次子 邱鴻均 待養,致履行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銀協商成立每月還款15,232元,惟自98年1月起已改為按月清償6,668元,每月負擔之債務已然減輕,聲請人迄今仍按月繳付協商金額並未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4月14日及98年1月8日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聲請意旨所是認,已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雖迎昇公司於聲請人與萬泰商銀協商成立之95年以後,每月營收金額確有下降(95年、96年、97年1月至10月營收總額分別為602,550元、319,205元、242,575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50,512元、26,60
0元、24,25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申報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除有前開每月營業收入24,257元外,其三子 邱侑俊 自97年8月起每月可分擔家計5,000元,長子 邱鴻志 於96年及97年尚有安親班之兼差收入,每月分擔家計金額不固定,並於97年通過高考,今年可分發,適足以分攤家計,此為聲請人陳報狀所自述,足見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應在30,000元以上;而聲請人所列支出金額,其中租金每月20,000元,所指租賃處所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係聲請人配偶 羅承慧 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羅承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自應扣除,電費每月約1,400元係兩個月之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電費收據可佐,亦應折半計算,其餘金額縱均認列,每月亦不過22,682元,加計聲請人自98年1月起每月應償金額6,668元,亦未超過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30,000元,是亦不足認聲請人就協商金額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此外,聲請人之配偶 羅承慧業 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裁定准予更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可得預見羅承慧之還款負擔及成數必因進入更生程序而減低,聲請人縱需助伊清償債務,亦非必須負擔固定金額,本可量力而為,況聲請人本人已有負債而向法院聲請更生,豈能再以須資助他人還款為由,而為自己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另聲請人之次子 邱鴻鈞 現雖在學,惟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27歲餘已然成年,於95年及96年並分別有42,875元及26,400元之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邱鴻鈞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自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扶養對象,亦無所據;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房屋乙棟,雖聲請人主張非其出資興建,亦未持有所有權狀,但並未舉證以圓其說,難認真實。是均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