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87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甲○○於民國67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嗣於92年10月21日離婚。然原告之生母與被告婚後因感情不睦,於68年間已分居,顯見原告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被告明知此一情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非被告與原告之母所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甲○○於民國67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嗣於92年10月21日離婚。然原告之生母與被告婚後因感情不睦,於68年間已分居,顯見原告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被告明知此一情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再據被告到庭自認無訛,並經該原告生母丙○○到庭陳以其與被告自73年起已沒有在一起生活等語(參見本院95年8月22日言詞辨論筆錄)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刑別與丙○○及 王躍憲 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5x10以上,因此認為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與王躍憲所生」,復參以被告到庭亦表示對上開血緣鑑定報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原告既係生母丙○○及訴外人王躍憲所生,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子女即本件原告就其獲知真實血統來源本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應准許其訴訟權加以實現,子女所提起之訴訟依現行法律規範並非依該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本件就該子女所提起者,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立法上就此現既尚無明文規定其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上開民事事件,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個案解釋之限制,至於該立法上日後是否併為規範此種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甚而達成否認法律上之父事件之除斥期間為何,要屬另事,併予敘明。
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乙○○與訴外人王躍憲DNA親子血緣關係鑑鑑定結果既顯示原告係其生母丙○○與訴外人王躍憲所生,足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已如前述,是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該被告甲○○間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