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為臺北縣94年第A1975梯次徵集之陸軍常備兵,依規定應於民國94年8月
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板橋火車站北二門大廳集合,並至陸軍後備903旅頭份斗換坪入營服役。甲○○意圖避免徵集之徵兵處理,於94年4月間遷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61之1號2樓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政府於94年8月3日送達上開徵集令予其兄 陳進發 代收後無法轉達,未能接受徵集之徵兵處理。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進發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⒊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94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役
男體格檢查表、臺北縣94年第A197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指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見本院95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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