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陳有惠威爾 行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經營獨資商號「 威爾行 」,登記營業項目為喜慶綜合服務業及婚姻媒合業,惟於民國108年7月間經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發現,上訴人在其個人Facebook網頁刊載「海南島瓊海市『結婚、男女雙方家屬、會談影片』當代媒人公(陳有惠),威爾行{創辦人}提供!」、「當代媒人公(陳有惠),威爾行{創辦人}提供【2017年農曆5月20日】於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時』祝福歌唱影片!」、「當代媒人公(陳有惠),威爾行{創辦人},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現場影/相片!」、「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在地翻譯《介紹親友認識》當代媒人公(陳有惠),威爾行{創辦人},提供影片/相片!」數則貼文,有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月13日以內授移字第109000025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6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96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並無關於Facebook網頁之規範,故上訴人之貼文不得認屬廣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何客戶因前開貼文而與上訴人談生意,形成廣告利益,爰訴請法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78條第1款規定,「散布、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Facebook網頁貼文行為非屬廣告,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之前開貼文內容顯以消費者為對象,目的在行銷其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服務,具有營利目的,顯有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廣告性質,至上訴人有無付費與Facebook,不影響前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事實等節明確,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查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故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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