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佩綠陳佳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聲請人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交通部,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交通部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巷○○號6樓之1」,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信函及退件信封封面影本以觀,聲請人卻係向「南投縣○○市○○路○段○○○巷○○號4樓之3」、「臺中市○區○○里○鄰○○路○○○號9樓」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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