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賴沛雯 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摘,當非適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媒介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TRANTHILOAN(護照號碼:M0000000),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 許麗雀 住家從事看護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專勤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109年1月4日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情事,乃於109年3月6日以府勞就字第1090038916號裁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9年8月14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626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友人李先生介紹雇主許麗雀需要看護,遂轉託友人 范君 轉介外籍合法看護與雇主,自始不認識越南籍TRANTHILOAN;而范君先前幫忙轉介之外籍看護為合法,故不知TRAN為非法外勞,且僅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人,不應予以裁罰。因許麗雀、TRAN均為友人介紹,兩邊皆為朋友,又TRAN不諳中文,上訴人基於幫忙兩邊溝通之好意,方協助洽談工作條件,非以自己為仲介,亦無收取費用,只提供機會供雙方洽談,再予翻譯;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洽談薪資及工作條件為由,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顯違背就業服務法第45條暨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意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爰訴請法院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處分事實,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且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祇重複其在原審提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媒介或報告居間行為爭執,及主觀上是否知悉TRAN為非法外勞,另收取介紹費用與本件違反事實成立之關係等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為促成TRAN與雇主許麗雀間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洽談薪資及工作內容,所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定之媒介居間行為,核與該條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範,暨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意旨,將媒介之定義專指「媒介居間」行為無違,自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未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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