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素民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535元,應繳裁判費73,819元。
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上訴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