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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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54號聲請人 廖麗英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股票10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催字第2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3個月之規定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指第542條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此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據,則聲請人如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未於申報權利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不得再刊登原公示催告之公告聲請為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96號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定申報權利期間為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業經本件調卷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於101年
5月8日登載於新聞紙,有刊登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該刊登後之8個月內(5+3=8),即在101年12月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本件除權判決聲請之時間為102年2月20日,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聲請狀可按,已逾上開得聲請除權判決之時間,依上說明,尚難依此部分新聞紙之刊登,認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