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建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間,向 王松永陳秀玉 夫妻2人佯稱其與負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清運及銷售酒糟業務之「辛」姓公司負責人熟識,僅須籌措權利轉讓金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即可取得清運及銷售酒糟之經營權利,新公司取名「 永川 」,已申請獲准,公司銀行帳戶亦已開戶,要王松永、陳秀玉夫妻2人把握賺錢有利時機,與其合夥出資取得經營權,由渠夫妻2人出資300萬元並負責在金門清運酒糟,陳建仁則出資500萬元並負責在台銷售酒糟云云,王松永、陳秀玉夫妻2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2日偕同陳建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兌領支票號碼為AGP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元、受款人指定為 王松永之 支票後,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與陳建仁,陳建仁嗣後經王松永之要求,簽立內含合夥經營金門酒廠酒糟營運銷售事業等意文字之收據,證明受領300萬元以取信於王松永、陳秀玉夫妻2人,惟陳建仁收得款項後,並未依期進行業務交接,亦無實際從事約定投資項目。嗣王松永、陳秀玉夫妻2人發覺有異,乃要求陳建仁返還款項,陳建仁均藉故一再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秀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陳秀玉、王松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同法第186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查,㈠被害人陳秀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
分到庭陳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無證人應予具結規定之適用,而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並與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意旨並無扞格。況本院已於102年5月6日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陳秀玉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認為上開被害人陳秀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㈡至被害人王松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本件被害
人王松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供參,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應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況被害人 王松永業 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顯已充份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前開被害人王松永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就除上揭有爭執部分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向被害人王松永、陳秀玉夫妻說明是要合夥成立公司向金門酒廠之外包承攬公司購買酒糟,處理後做為飼養豬、雞飼料及農作物肥料。該公司負責人姓辛,向被害人收的錢及伊自己的錢共計約有近1000萬元已交付給對方,是被害人在開始進行投資前幾天表示不要做了,要把錢取回,但因為伊找不到被害人,等到聯絡到被害人,其表示在大陸,等回臺灣再處理,後來伊因案入監無法親自處理被害人才提告。且當時有跟被害人說要合夥成立公司,公司名稱還未確定,也有找代書進行成立公司之事,雙方確實有約定4月27日督導交接,但是該日之前被害人就突然告訴伊不做了,錢沒有還是因為找不到被害人,伊確實沒有要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間,向被害人稱其與負責金門酒廠清運及銷
售酒糟業務之「辛」姓公司負責人熟識,邀被害人夫妻出資
300萬元與伊合夥成立公司以取得經營權,約定被害人夫妻負責在金門清運酒糟,被告則在台銷售酒糟,被害人夫妻於99年12月22日偕同被告至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兌領指定受款人為王松永之支票號碼為AGP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後,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與被告,被告嗣後並簽立收據交與被害人夫妻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38至39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害人陳秀玉、王松永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255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6頁、第27頁、第39至40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所執以兌領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支票號碼為AGP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第82頁)、被告親簽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之收據1紙、被告書寫有關「4月27日下午三點前督導(交接項目),4月28日上午8點正式交接,5月15日正式(全部)」內容之字條1紙(見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以投資成立公司從事承包負責金門酒廠處理酒糟之外包公司之業務為由向被害人施詐?伊向被害人收取之投資金使用去向是否與上開業務相關?被告是否因被害人表示不願繼續投資而中斷伊所稱之上開投資程序進行?㈡被害人陳秀玉前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以合夥為由邀渠參與被告
與他人之酒糟處理之生意,但約定之交接程序一直延期未履行,給他300萬後,渠聽說是拿去發工資而非投資。因為他都沒有實做,渠想見合作對象也被被告拒絕,被告曾經承諾之事都沒有實現等語(見他卷第23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沒有跟被告投資過,曾去看過酒糟製造過程,雖曾向被告要過相關資料,但他沒有提供給渠看過。是因為相信被告而心動。但後來公司行號及帳戶都沒有開,且投資酒糟的情形,被告說會牽扯到黑道叫我們不要說出去。被告在99年12月22日取到金錢後發生車禍,他的工頭曾告訴我說被告拿的那筆錢是要發給工錢的,才感覺不真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4頁)。被害人王松永亦證述被告向被害人陳述之內容及以投資為由邀被害人投資等情,與被害人陳秀玉所述相符,並證稱:被告告誡該酒糟生意不能亂說,這都是黑道、白道在弄,不能說出去了。之後被告就忽然跑來說要領錢,之後渠夫妻才會隨被告去高雄銀行領錢。渠從過年後,就一直都等不到結果,直到被告所寫的辦理日期字條的內容都沒有消息,原本被告說因為我們對金門比較熟,就讓我們負責金門,他就負責台灣地區。當時被告有要找我們去督導,就是跟一個金門酒廠的經理在交接前要去練習
1個禮拜要交接、督導之意,但是沒有做,所以根本沒有找我們去做督導這件事情,就連所稱之4月28日交接也沒有,之後才開始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告於被害人夫妻質疑300萬元投資金錢流向,方於取得上開金錢後,經被害人王松永之要求才簽立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之收據,並曾在被害人夫妻住處親自書寫「4月27日下午三點前督導(交接項目),4月28日上午8點正式交接,5月15日正式(全部)」內容之字條1紙,向被害人夫妻解釋後續所稱投資項目之進行日期及程序以取信於渠2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顯然被害人夫妻係聽聞被告之建議方決定投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曾依約定事項進行相關所稱投資事宜,亦未見被告以向渠2人取得之現金從事有何實際進行所稱之投資程序及步驟,則被告是否確有進行所稱投資之酒糟生意,已有所疑。至被告雖辯以因被害人夫妻於4月27日之前已告知不願合作才未進行之後程序云云。然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證人陳秀玉,質以何時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一事,其證稱:直到被告所稱之5月15日正式全部完成之日後,結果被告都沒有做,才跟被告說不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王松永則證稱:渠從過年後就一直在等,都等不到結果,直到被告所寫的「4月28日交接」屆至,但也都沒有消息,渠就說跟陳秀玉說別參加了要退股,也有跟被告這樣表示等語,並指出渠曾在被告書寫之交接事項字據上,註明4月23日之日期之原因,係:「這張是4月23日之前寫給我的」、「因為4月23日和4月24日我們要作 媽祖 誕辰(即農曆3月22日),而「4月27日下午3點前督導」是被告寫來給我的,我想說我作完媽祖誕辰還來得及去督導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再以被害人夫妻於知悉遭被告詐欺後前往提告至本院審理時,已逾出資後年餘之時日,縱其2人事後因記憶所及,就此一細節之陳述有異,然其包括被告書寫字據、告以投資程序進行日期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仍與常情無違,尚無礙於其陳述之真實。而勾稽上開被害人指證內容及上開交接字據內容,相互印證,被害人夫妻至少在100年4月23日時尚相信被告投資之事為真,且在被告書寫解釋之投資程序最後日期(100年5月15日)屆至前,並無懷疑被告所言虛實,之後因上開約定最後日期屆至仍未見被告履行約定,方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之情,已足證明被告所辯此節並無可採。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因伊本身後來也要退出酒糟
生意,並辦理退股約6、700萬之金額云云,惟經詢及投資金額交付之對象、退股之對象為何人時,則以關係商業機密為辯,而無法說明,復稱可請向金門酒廠投標之公司證明有投資云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理應積極主張,詎被告復於檢察官再次訊問相關證明時,先稱可以找出該關係人出面證明,嗣後改口竟稱無法提供投資機會之友人姓名、無法證明有投資金門酒糟的計畫,而迄至本案審理結束,均無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而關於上述被害人夫妻交付之300萬元投資金額,被告供稱拿了後先放在伊住處,後再補一些錢後交給伊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後又改稱做金門酒糟的朋友姓辛。伊連同自己的部分共約1千萬,於99年12月22日當天晚上伊就拿去台中文心路辛姓友人的公司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關於投資金額之交付對象語多搪塞(詳下述)、關於資金流向、交付時地,被告所述均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亦與被害人陳秀玉上開證稱之其得知所交付投資款被告已充作工資發放一情互不相符,則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向被害人夫妻收取300萬元後,該金額流向是否如其所稱已交付所稱之友人作為投資金額,並無可信。
㈣再經檢察官函詢金門酒廠99年度及100年度之酒糟得標廠商
,經回覆稱:99年及100年度酒糟得標廠商分別為全自然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日期98年12月30日)及北海有機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日期99年12月2日),再經以電腦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上開2公司負責人及登錄股東名單,上開兩家公司相關負責人及股東亦查無『辛』姓氏之人。此有金門酒廠101年2月1日酒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6頁、第65至71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經檢察官質以所稱「辛」姓之人究為何人,被告始終以不願牽連他人為由而規避問題,置此重大且有利於伊之證明於不顧,顯見被告係以之為由取信於被害人夫妻而使之陷於錯誤,上開所辯「辛」姓友人部分,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害人的300萬元是要來買貨車和租辦公室,伊係投資辛先生的公司,辛先生已經做好幾年,現在換伊與被害人下去做,新公司名稱叫永川,伊是負責人,代書已經去申請核准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此節詳情時改稱:被害人的
300萬加上伊自己的錢是單純向辛先生購買酒糟,並沒有請辛先生投資,永川公司沒有投資計畫,連申請的程序都還沒開始,也沒有什麼證明文件可以提出等語(見偵卷第87頁)。則關於成立公司進行投資一情亦屬無稽,顯係使被害人夫妻陷於錯誤之佯稱之詞。
㈤又觀之被告資歷,被告本身係以從事建築包工為業,此經證
人王松永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是被告並無從事酒糟處理之相關經驗,而依其所供述上揭投資內容,被告所欲投資酒糟處理生意,其雖辯稱係以入股投資他人事業,並成立公司後與被害人共同經營,依常理,不論是公司業務職掌之分配、經營的策略甚或人員的訓練等,在進行投資前即應有相當之準備及規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設立新公司之投資計畫為何時,先稱:「沒有投資計畫,我只是單純向他(指所稱之辛先生)買酒糟」等語,復陳稱「我負責買酒糟及賣酒糟,被害人負責在台找場地及員工,獲益要全部給被害人蓋廟,我完全都沒有獲益。被害人沒有問我向誰買酒糟,所以被害人也不知道辛先生的事,至於賣酒糟,王松永跟我有要去拜訪各農會,想要透過農會賣酒糟,但是沒有真的去農會。」等語(見偵卷第87頁)。
是被告針對伊自稱投資之細節、向何人、何公司購買酒糟以及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之供詞,均前後反覆,復拒絕說明,且稱之後獲益均為被害人夫妻所得,與一般正常投資事業之進行有諸多違情之處,縱認被害人夫妻欲投資鉅額資金即應自行查證不可遽信,惟其等言談間,迭遭被告告以事涉敏感有涉黑道等事使之無力採證並遭蒙蔽,又實際上被告於邀約被害人夫妻投資前後,並未進行相關投資成立公司事宜已如上述,則其向被害人夫妻遊說之初,是否確有投資上開所稱事業之真意,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言,除被害人之投資款300萬元外,其本身尚並出資500萬元資金,後又稱前後投入金額包括被害人之300萬元已逾1000萬元,而以被告從事之本業之經濟狀況觀諸,被告出資甚鉅,理應可提出其出資之資金進出流向以資比對,且應有簽立單據證明以符合交易常規,被告對此僅以均現金交付無法說明為辯,並無任何投資契約書、匯款單據可資證明,亦屬可疑。則被告以上開投資為由向被害人夫妻邀約出資,並收取被害人夫妻投資款300萬元,然事後復未進行任何成立公司從事處理酒糟事業之事宜,亦未返還投資款,對被害人夫妻之催討亦置之不理,難謂被告於邀約被害人夫妻投資之時,即有投資上開處理酒糟事業之真意。且被告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後,並未將之實際從事投資金門酒廠外包廠商處理酒糟事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且空口徒言投資處理酒糟事業
,卻無法提出相關之證人或資料,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以投資生意為由詐騙被害人夫妻,造成被害人夫妻損失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夫妻和解及賠償損失,並一再矯飾其犯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且於偵審中迭以諉稱和解逃避被害人追索,犯後態度及行止實有可議,其有前述科刑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經濟狀況、造成之損害及經本院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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