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94號原告一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 全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麟峻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就「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五、付款辦法!1.每月估驗2次,乙方應於每月5、20日須將計價資料送至甲方工地主任審查,於每月15、30日放款,依估驗數量給付95%其餘5%俟原業主驗收合格後依甲方請款期限以現金票給付。……(依實做實算金額金額計價)」。
(二)俟開工後,雙方均依約定執行,雖每次請款或有保留未付款之部分,然雙方尚能依約互相合作,惟至101年2月5日請款時,原告請求當期新完工之工程款(扣除保留款5%)1,863,378元,及請求給付前期未付之扣留款465,454元,合計為2,328,832元,依系爭契約書被告應於次月15日及101年3月15日給付現金惟被告不願意給付亦不告知不願意給付之事由,雙方膠著,原告遂於101年3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律師函,迄今未有任何回應。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另針對被告於101年8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提出說明如次:
1.本件紛爭係依據雙方契約而為請求,依據契約相對性,則本件紛爭將 阮豐裕 (即 阮烽驊 )列為共同原告似無依據。
2.原證2之請款資料當初原告業已向被告公司之人員呈送,經多方交涉,被告公司人員仍拒收,原告僅得於3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與原告會算工程款,惟被告公司至起訴前皆未有任何回應,被告公司根本不願意給付工程款之心昭然若揭,故原證2之請款資料係被告公司故意刁難致使無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並非原告不願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辦理請款。
3.保留款主張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原證4,前揭文件上已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並送交被告查核,然被告經查核後未說明理由無故不給付該筆保留款。
4.否認被證2為原告阮豐裕借支之用,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為借支之用;退步言之,縱屬於借支之用,然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此屬於阮豐裕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根本不得要求由原告對此債務負責。
5.被告陳稱有代墊下包商之墊付款及預付營業稅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工程或與原告有關。
6.原告否認施工部分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被告提出者為被告對業主所有工程之進度落後部分,並非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原告毋需負擔賠償責任。
(四)針對被告於101年9月19日提出之補正狀內容提出說明如次:
1.被告主張代墊下包款部分,原告否認表列之4項工程款項屬於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否則依原告初步檢視,此4筆工程款與原告無關,自不得為主張抵銷之標的。
2.被證5、被證6、被證7等3份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扣一總公司款項之部分並未經原告核對,為被告單方提出之陳述,原告主張該扣款自無理由。
3.被證8經原告檢視,發現部分記載事項係屬變造(有塗改痕跡),不足去信。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對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就「高雄市臨海工業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訂有系爭契約不爭執。惟契約之乙方簽名欄部分註有連絡人「阮豐裕」,復由 阮某 所提出之名片所示內容,阮某似與原告共同承攬本件工程,應增列阮豐裕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
(二)對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工程計價及工程款給付方式,不爭執。
(三)對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5日依約請款1,863,378元工程款(已依系爭契約扣除5%保留款),惟被告拒絕給付乙節: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款與其數額。理由如下: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即:現行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參以同法第35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則原告於起訴狀添附之原證2【工程請款單】,俱無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該請款單接續之【請款數量表】也無「監工人員」與「工地負責人」之簽章,即與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工程計價及工程款給付方式扞挌,於原告證明其真正且復證明確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方式計價與請款前,爰全部否認之。
(四)對原告主張其請求前期工程保留款465,454元,被告拒絕給付乙節,被告亦爭執:
1.原告主張上開保留款額,未見其提出計算之基礎,原告之主張已欠依據。
2.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阮豐裕向原告公司借支10萬元,原告與阮某均同意由被告逕將原告之下包商【 榮芳 工程行】應領之工程款9萬元由上開借支之款項支付,所以,原告應領之工程款L型路緣石部分應扣除上開之9萬元。
3.阮豐裕預支的1萬元尚未清償,該借款既係阮某為公司所預支,仍為原告之欠款,爰以答辯狀作為原告應清償借款之催告,如原告拒不清償,被告主張以上開借款額抵銷,作為被告已清償1萬元之款項
4.被告為原告代付下包商之墊付款174,143元、被告亦已支付予原告第3期計價請款之工程款含稅531,
127元(505,835元+25,292元),惟原告迄未開出發票予被告,被告也預付前開工程款之營業稅金25,292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保留款91,235元,被告尚溢付118,200元。因本工程在原業主工業局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複驗階段,被告初步整理結果,尚應向原告索回上開溢付之款項,且仍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5款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舉其中一例:原告施作期間在101年2月5日由監造單位製發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載有進度落後34.399%(預定進度86.872-實際進度52.553%),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本就得向原告索賠,實無再行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理。
(五)本件固係以原告之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契約書,唯用印人與現場指揮監督之人均係訴外人阮豐裕,若訴外人阮豐裕僅係借牌,已違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之規定,則若阮某向原告借牌既已違法,渠借牌向被告承包工程,於工程施作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被告遭原業主逾期罰款、瑕疵修補之支出與違約金之計付等),除阮某個人應負全責外,被告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阮豐裕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之關係如何?應由何人為原告?尚待釐清。若係借牌,則渠等所為既違強制規定,渠等借由阮某出面施作之契約行為實屬無效,理應由阮豐裕為本件之原告。今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索討工程款,難認其程序合法,應請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就實作實算之工程施作地段、位置、範圍、哩程、數量均未證明,難認其主張為實在:
1.原告迄未提出渠在101年2月5日已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或經辦人阮豐裕之簽名以證實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11頁)及有監工人員、工地負責人簽名用印之請款數量表(本院卷第12頁),則其主張有如上開文書所示之單價、數量進而向被告請款,即屬無據。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既迄未舉證,徵諸上開判例要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2.至原告雖於準備書狀提出工程請款單,主張被告應支付該請款單編號17之「保留款」362,052元、編號18「第一次公司點工資」85,500元,合計為447,
552元,資為其請求所謂保留款之依據。惟查:
(1)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請款時,出具蓋妥大小章之工程請款單,其上編號3工程項「人行步道打除」每米(M)120元,數量載為「10057」,該項目與單價即係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訂購內容】項次一、1:「既有構造物打除開挖裝車」(本院卷第8頁),唯依原合約之數量預估為7,800M,但原告於上開工程請款單自行在【備註欄】將10057M乘以單價120元所得1,206,840元,以電腦列印載為「0000000*0.8」,唯被告不同意,經核算後將原告提出的數量打七折註記於備註欄為「0.7」,本此,被告已支付該數量單價7折後的844,788元;乃原告對此已為協議核算過後確定的施作數量,卻就7折以外的百分之30又再次反悔另作原證4的工程請款單據以向被告請款,故在該原證4的工程請款單上編號17載為「保留款362,052元,實則係上開「1,206,840元*0.3=362052元」的結果。而原告於該次100年12月20日請款並經被告確認數量金額後已清償844,788元,乃又推翻前議,再向被告追索362,052元,即屬無據。
(2)至原告準備書狀原證4的工程請款單編號18的工程項目為「第一次公司點工資」85,500元,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復又與該份書狀原證4工程請款單後附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所列各項工程項目、數量、價格等項亦無任何相符之處,則原告未遑舉證該筆85,
500元之請款依據,徒憑僅有被告公司員工簽收卻未依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出計價資料具體載明工程施作地段、位置、範圍、哩程、數量,也未經工地主任審查確認無訛後再送被告公司工務部覆核計價資料後末由被告財務部門核對原告有無附具發票與應扣款項等程序據以付款,徒憑該紙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資為訴訟之依憑,即屬無據。
3.就原告對系爭工程共3期請款部分,說明如下:(1)第1期請款: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訂約
後,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發票向被告借支請款30萬元作為預付款。因尚需加計加值型營業稅,故被告簽發票號AOP0000000面額315,000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之支票由原告簽收,此為原告第1次請款由被告交付支票予原告兌付無訛。
(2)第2期請款: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工程請款單】(即被告101年12月28日
辯論意旨狀之被證九),向被告請款,並附上統一發票,該次請款金額含稅雖為1,203,738元,唯經被告審查初步核對後在同一份之請款單上有手寫的數字(被證十三),再經被告與原告會算後,於101年1月15日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即被證十四),經兩造一致同意本期應付款項後,即由被告簽發2紙面額分別為450,000元、463,906元的支票(按:估驗單上支票號碼欄就發票日同年1月31日45萬元之支票票號尾數2碼「90」為誤載,實為「AOP0000000」),並經原告於101年1月4日簽收該2紙支票合計工程款為913,906元無誤(被證十五、十六)。由原告於簽收上開2紙支票也未表示保留,堪認原告已同意該次付款。
(3)第3期請款:末次請款為原告於「101年01月5日」提出「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核算後作成工程估驗請款單(被證十七)復與原告會算後支付原告工程款504,571元(按:支票金額合計506,814為筆誤),亦經原告簽收2紙支票無誤(本院卷第51頁)。
(七)原告除提出以上請款單外,迄無其他請款單;且上開請款單經被告核算後也已簽發支票予原告具領並兌現無訛,原告對於上開兩紙請款單所請款項(按:需經被告審查核算並與原告確認後才由被告以支票付款且經原告兌領)亦無爭執。今被告既已清償上開原告就上開3筆之請款,如原告否認有兌領被告就工程款所簽發予原告收執並兌領支票票款之事實,應請原告舉證被告之支票退票之證據,以證明原告尚未受領被告清償工程款之事實。
(八)末查,原告所稱被告拒付其後續之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應請原告舉證。況原告起訴主張若為真實,諒有鳩工施作的事證可以提出,唯原告迄未舉證,徒以欠缺原告簽印之工程請款單及未經被告簽核之請款數量表向被告請款,唯就實際施作之日期、地段、項目、數量等節,迄亦未舉證或提出原告之下包廠商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請款單等書證以實其說,所訴即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就「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付款方法依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每月估驗2次,原告應于每月5、20日將計價資料送至被告工地主任審查,於每月15、30日放款,依估驗數量給付95%其餘5%俟原業主驗收合格後依被告請款期限以現金票給付(依實做實算金額計價)。
2.原告於101年2月5日向被告請款1,863,378元(已依約扣除5%保留款),被告拒絕給付。
(二)爭執事項:本件工程被告是否積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如是,其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阮豐裕(即 阮鋒驊 )於本院證稱:「是原告公司簽約承包的,不是我個人,在該工程中我是工地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工程應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無誤,被告既無法證明阮鋒驊為實際簽約之人,其認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核先說說明。
(二)原告對被告前已付款3期之事實並未爭執,僅針對101年2月5日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請款方式為每月估驗2次,原告應於每月5、20日將計價資料送至被告工地主任審查,於每月15、30日放款,依估驗數量給付95%其餘5%俟原業主驗收合格後依被告請款期限以現金票給付(依實做實算金額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所提之系爭請款單及所附之請款數量表(見本院卷第11、12頁)俱無被告公司監工人員或工地負責人之簽章,自與兩造約定之請款方式有間,且系爭請款單因未經被告公司監工人員或工地負責人之簽名,原告究竟已否完成上開工程項目即屬有疑,其遽而持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2)證人 宋榮鋒 於本院證稱:「我做人行步道而已,其他部分沒有,大約做了2、3個月,一開始是原告公司阮豐裕叫我去做的,第一期請款10萬元,原告公司給我9萬元,第二期請款原告公司說沒有請到款沒有給我錢,後來叫我直接跟被告公司處理。」、「我是負責項次(九)、(十)部分(即本院卷第11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請款單上之編號10與11,及本院卷第12頁請款數量表(九)、(十)部分。」,是依證人宋榮鋒所證,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中之編號10(金額為94,150元)、編號11(金額為225,260元)均非原告所施作,且原告尚要求宋榮鋒向被告直接請款,益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請款單未經被告審核,並非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尚嫌無理,應予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